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同金額之投資承諾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分別為:⑴被上訴人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314,500元;⑵ 黃美鳳 美金30,000元,折合新臺幣964,050元;⑶黃美鳳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320,540元;⑷ 李佳容 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321,630元;⑸李佳容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323,250元;⑹李佳容美金20,000元(應為美金21,000元之誤),折合新臺幣632,490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876,46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可稽,上開6筆投資金額與上訴人被脅迫簽立之本票及投資承諾書上所簽之金額新臺幣3,239,300元,顯然不符,益證民國95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及投資承諾書,係出自被上訴人所書寫,脅迫上訴人簽名,不足為欠款投資之證據。退萬步言之,苟認為本票、投資承諾書非出自脅迫者,被上訴人僅投資新臺幣314,500元,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已存入新臺幣500,000元至被上訴人存摺帳戶內,上訴人將其抵銷所欠新臺幣314,500元之投資款,已溢付新臺幣185,500元,本件之本票債權新臺幣3,239,300元,仍屬不存在。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系爭2紙本票均無法立證以立其說,自應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始為正確,原審就新臺幣1,600,000元本票部分認為無金錢交付,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確,惟對於相同情形之新臺幣3,239,300元之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確有新臺幣3,239,300元之投資金額交付,逕認此部分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本票及投資承諾書乃脅迫所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㈣、末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所書之承諾書,其內容係以「同意於95年8月3日前全數歸還投資者,決無異議」,其歸還對象為全部投資者,而非全部歸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立證其有全部投資之債權,而各投資人有各自的投資合約及帳號,各投資人係將錢拿給被上訴人雇用之會計 李佳蓉 、黃美鳳匯款,該等款項豈均是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個人投資金額僅新臺幣314,500元,此部分經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支付新臺幣500,000元而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新臺幣3,239,300元之本票及投資債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票據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
1、上訴人於95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吹噓買賣外匯有厚利可圖,稱每月可給付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利潤,慫恿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經其誘惑,匯款下表所列6筆美金共計91,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BeneficiaryBank 謝氏 投資集團帳戶: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美金)│匯款人│├──┼──────┼─────────┼────┤│1│95年5月19日│10,000│甲○○│├──┼──────┼─────────┼────┤│2│95年6月1日│30,000│黃美鳳│├──┼──────┼─────────┼────┤│3│95年6月5日│10,000│黃美鳳│├──┼──────┼─────────┼────┤│4│95年6月6日│10,000│李佳容│├──┼──────┼─────────┼────┤│5│95年6月7日│10,000│李佳容│├──┼──────┼─────────┼────┤│6│95年6月16日│21,000│李佳容│├──┴──────┼─────────┼────┤│合計│91,000││└─────────┴─────────┴────┘
2、上表所列匯款人黃美鳳、李佳容均係被上訴人雇用之職員,經被上訴人囑託代匯款項,故實際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3、準諸雙方約定之條件會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額本利合計為新臺幣3,276,000元【計算式:91,000元〈投資美金〉(1〈匯款〉+0.1〈約定利潤〉2〈月數〉)30〈匯率〉=3,276,000元〈新臺幣〉】。因95年6月間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於30至31間波動,為便利計算,以30會算。
又當時因匆忙會算,致誤算為新臺幣3,239,300元(少算新臺幣36,700元),上訴人乃簽開該會算金額之本票交執。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另張新臺幣1,600,000元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付,與上開新臺幣3,239,300元本票係投資款性質不同,故依各別之法律關係,書具借據、投資承諾書,分別簽發本票2紙。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之新臺幣500,000元部分,實係返還借款債務,與新臺幣3,239,300元之投資款無關。至上訴人借貸部分,有匯款水單可證,經判決敗訴之新臺幣1,600,000元本票,因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時,已逾上訴法定期限,故未上訴。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投資本利之債權,有上訴人書具之投資承諾書及被上訴人匯款水單6紙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辯該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書一節,殊不知其提告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刑案,上訴人不服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委不容其狡展賴帳,是上訴人之上訴全無理由。
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及投資承諾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上訴人且有隨時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之權利即存有不安,而此不安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與投資承諾等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於95年5月間達成投資外幣買賣協議,被上訴人為此於95年5月19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6日,以被上訴人自己或被上訴人之職員黃美鳳、李佳容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0,000元、美金3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21,000元,總計匯款美金91,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BeneficiaryBank謝氏投資集團帳戶從事外幣買賣交易。嗣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簽具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投資承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及匯出匯款申請書6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叁、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具系爭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㈡如上開投資承諾及本票非遭脅迫簽立,被上訴人應否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僅新臺幣314,500元,上訴人已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具系爭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具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而簽具投資承諾與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遭被上訴人夥同黑道份子恐嚇威逼,不得不簽具投資承諾與本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雖提出其親自報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受理時間分別為95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及95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為證。惟細繹上開受理時間95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之報案三聯單「發生時地」欄內記載:「發生時間:95年8月8日13時。地點:新豐鄉中崙309-7號」,核與上訴人所稱其於95年8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遭被上訴人威逼脅迫之情不符,是上訴人提出之該紙報案三聯單,顯與上訴人指稱遭脅迫之情無關。至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8月4日報案之另紙報案三聯單,僅足證明其曾於95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報案遭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恐嚇之事實,至於詳細案發經過,仍待證明釐清,無足僅依上訴人報案之情,逕認被上訴人確曾脅迫上訴人簽具投資承諾及本票之事實。而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5502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亦經檢察官查無實據,上訴人復無法再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此部分所陳為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具投資承諾及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縱認上訴人所稱其遭脅迫之情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應於脅迫行為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其發票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1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發票等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上訴人簽發之投資承諾及本票,更難認為無效,上訴人自仍應依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
二、如上開投資承諾及本票非遭脅迫簽立,被上訴人應否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負舉證責任?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達成投資外幣協議,遂於95年5月19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6日,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職員黃美鳳、李佳容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0,000元、美金3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21,000元,總計匯款美金91,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BeneficiaryBank謝氏投資集團帳戶從事外幣買賣交易。嗣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簽具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已如上述。而兩造於95年8月1日,係以上開6筆投資為基準,依約定之投資條件,核算匯率、投資利潤及月數,得出上訴人應給付之投資總額為新臺幣3,239,3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兩造爭執的部分是這6筆投資沒錯,其中1筆美金21,000元的部分是已扣掉手續費美金9,000元,然於會算當時以總額美金100,000元,依被上訴人所寫的公式計算得出新臺幣3,239,3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簽具之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兩造會算上開6筆投資之結果。
㈢、上開6筆投資,實係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指示黃美鳳、李佳容分別匯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6份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該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經手匯出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6筆款項另有其他投資者云云,惟僅提出客戶資料(即 林亞潔 、 陳彥鈞 之資料)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客戶資料內容,係單純記載林亞潔、陳彥鈞之個人及往來銀行之概況,無何林亞潔、陳彥鈞出資之記載,自難據以認定林亞潔、陳彥鈞均為投資者之事實。參酌兩造於95年8月1日會算後,上訴人隨即簽具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如上開6筆款項非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而有其他投資者,上訴人理應分別會算,並簽發多紙本票予各投資者收執才是,豈有簽發單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兩造因上開6筆投資會算之結果,而該6筆投資既係被上訴人經手匯款,復無他人出資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僅新臺幣314,500元,上訴人已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應為上開6筆款項之事實,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僅新臺幣314,500元云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簽具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於95年8月7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主張該筆新臺幣500,000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該筆新臺幣500,000元之匯款,係上訴人返還另筆新臺幣1,600,000元之借款債務,與系爭投資款項無關等語抗辯。而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除簽具上開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確另簽發新臺幣1,600,000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之情,有借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足見兩造於95年8月1日,係就投資及借貸等爭執分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新臺幣3,239,300元及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而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協議後,即於95年8月7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匯款本有可能係用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之用途,又無法排除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債務之可能,則上訴人逕自主張其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係清償投資債務云云,實無憑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信,其既未能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投資承諾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該等投資承諾及本票之債權亦屬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投資承諾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承諾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委無可採。原審同此認定,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臺幣)│││├──┼─────┼───┼──────┼─────┼─────┤│1│95年8月1日│乙○○│3,239,300元│95年8月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