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某加油站外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沙田路口,因另涉竊盜案被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