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子、鉗子各1支,進入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列管之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嘉義市○區○○里○○路○段篤行新城18號1至3樓,持上開工具,拆卸前址屬於該指揮部所有之電纜線共22.3公斤得手,適為受託巡視該處之 黃乙翀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電纜線22.3公斤(已發還)、上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子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指揮部軍官許燦麟及證人黃乙翀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22-25頁),此外,尚有上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子及鉗子各1支扣案足憑,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子及鉗子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用以剪斷電線,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總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惕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凶器竊盜,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子及鉗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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