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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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應補充「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第219條」後應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應補充「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第3行「第219條」後應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