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告 張溪川
張書銘 張義仁 張吉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388-5部分、面積5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溪川取得;編號388-5⑴部分、面積13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吉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張吉久五分之三維持分別共有;編號388-5⑵部分、面積5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義仁取得;編號388-5⑶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書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溪川、張書銘、張吉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分割事宜,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至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能取得具有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書銘部分:
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義仁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不要拆到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告也應該把他的東西拿走。
㈢被告張溪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及以書狀表示:
⑴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確為被告張吉久所有,現由原告使用中,應保留鐵皮建物。
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吉久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144.00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74.0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被告張吉久所有,現為原告所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塊方整,各筆土地皆與道路相鄰,且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被告張吉久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溪川│1/5│├──┼───────┼──────────┤│2│張書銘│1/10│├──┼───────┼──────────┤│3│張義仁│1/5│├──┼───────┼──────────┤│4│張吉久│3/10│├──┼───────┼──────────┤│5│張嘉翔│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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