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黃呂笑 訴訟代理人 黃有田 被告 蕭漢國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718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之供公眾通行之空地,欲倒車之時,應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步行至其汽車後方,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左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617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6700元、⑶看護費用165萬2278元及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1萬559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其中洗髮費、購買居家照顧床、便盆椅均非屬必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看護費用,僅住院9天、1萬8000元、出院後23天、2萬7600元、外籍看護3個月、5萬9505元(合計10萬5105元)為必要,其餘被告不同意給付。至原告因脊椎骨鬆骨折,應係其年邁自體本身或其他事故所引起,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即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及外籍看護薪資明細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應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撞繫步行從車輛後方經過的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自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3萬6617元(含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費
用3萬5417元、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居家物理治療費用120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輪椅4000元。
⑶看護費用10萬5105元(含住院9天看護費用1萬8000元、出院後23天看護費2萬7600元及外勞看護3個月5萬9505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5122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退車時,疏未顯示燈光、緩慢後倒及注意後方行人,而過失不法撞擊原告成傷,係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等費用3萬5417元,及居家物理治療費用1200元,合計3萬6617元,為被告自認,此部分應准許之。
㈡、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期間支出洗髮費200元,並購買居家照顧床2萬元、便盆椅2500元及輪椅4000元,合計2萬6700元,有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原證6)為證。被告除對於輪椅4000元不爭執外,否認其餘項目支出之必要性。
查原告車禍後受有左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住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全日、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87頁)。原告購買居家照顧床、便盆椅,堪認為照護上所必要。至於洗髮費,則尚難認為醫療或照護所必要。故原告此項可請求金額合計為2萬6500元(計算式:2萬元+2500元+4000元)。
㈢、看護費:
1.原告主張其因事故致雙股骨折、脊椎骨鬆骨折,經手術後不良於行,於107年12月10日又因右側股骨頸股骨折術後內固定器鬆脫入院手術治療,截至目前仍須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如下:⑴自107年6月13日至22日住院9日、108年2月23日至3月16日(外勞離職)之22日,均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6萬2000元;⑵107年6月23日至7月15日之23日及108年3月17日至27日之11日,均由訴外人 陳羽嬿 照顧,每日支付1200元,共計4萬0800元;⑶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期間支付外籍看護費用12萬9757元,另支付仲介服務費、承接工人辦件費、雇主健保承擔費及外勞就業安定費共3萬3721元;⑷將來看護費以外籍看護每月最低薪資2萬3100元、期間5年計算,合計138萬6000元,以上看護費總計165萬2278元等情。被告對於其中看護費用10萬5105元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㈡之⑶〕,其餘費用則以原告脊椎骨鬆骨折部分,應係其年邁自體本身或其他事故所引起,與被告無關等語為抗辯。
2.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據答復稱:①依病歷記載,原告車禍造成雙側股骨骨折於住院手術後,因該病症(不含脊椎骨骨鬆骨折部分)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全日、3個月;②原告另有脊椎骨鬆骨折之病症,於106年11月2日第9胸椎骨鬆骨折接受骨水泥灌漿手術,不是前開車禍事故所造成;③原告其後於107年12月10日因右側股骨頸骨骨折後內固定器鬆脫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因此項病症(不含骨鬆骨折部分)需專人照顧全日、1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8年11月28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1100112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病歷外放),兩造對此函文亦無異詞。由此可見,原告關於骨鬆骨折部分,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實無疑問,有關此項病症需專人照顧所生之費用,即應予剔除。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07年6月13日至22日(第1次住院9日)、同年6月23日至9月22日(手術後3個月)、同年12月10日至15日(第2次因內固定器鬆脫住院6日)及同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手術後1個月),合計需專人看護共4個月15日,堪以認定。
3.其中自107年6月13日至22日住院9日、看護費1萬8000元(每日2000元),107年6月23日至7月15日術後23日、看護費2萬7600元(每日1200元)。其餘107年7月16日至9月22日(2個月7日)、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15日(1個月6日),合計3個月13日,則以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之。而外籍看護參照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影本(附民卷53頁),以每月1萬9835元(含加班費)計算為適當(外籍看護請假或選擇休假而不加班,即由家屬自行看護,故毋須扣除外籍看護請假或休假之情形),3個月13日之外籍看護薪資為6萬8100元〔計算式:1萬9835元×(3+13/30)=6萬8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另於上開外籍看護期間,原告為僱用外籍看護而支付承接工人辦件費9000元,僱用後每個月需支付仲介服務費1800元、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日67元),並負擔看護工之健保費997元(107年12月以前)或1047元(外籍看護工自行負擔310元或325元),此觀原告所提原告證11(附民卷55至57頁)及相關法令即明,自亦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萬5492元〔計算式:9000元+1800元×(3+13/30)+2000元×3+67×13+997×(2+7/30+22/31)+1047×15/31=2萬5492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3萬9192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600元+6萬8100元+2萬5492元=13萬9192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原告有讀書識幾個字,但無學歷,事故發生時已年滿85歲,有利息所得及存款,無不動產;被告學歷高工畢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3歲,擔任廟公,名下無財產(汽車於事故後已報銷),目前依賴國民年金生活等情,為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即為相當。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0萬2309元〔計算式:3萬6617元+2萬6500元+13萬9192元+40萬元〕。
五、另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5122元,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71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50萬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訴訟中僅由原告繳納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及調取病歷影本之費用1000元,併命由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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