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41、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佳旻明知「CHANEL」、「Cartier」等商標字樣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獲准取得使用於手鐲、戒指、髮束、手錶、手鍊、項鍊等商品之商標權,並仍在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間,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以相同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即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他人以上揭方式所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外,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列。詎陳佳旻明知自臉書社群網站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臉書帳號「陳佳佳」、「 蕭佑佑 」,刊登並以直播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網路上陳列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不特定人,共收入1000元。
二、嗣 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分別於108年2月25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3日喬裝買家與陳佳旻交易,各以新臺幣(下同)140元、220元、24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CHANEL耳環4對,經警送交臺灣授權代表鑑定,均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經警方於108年5月29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佳旻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種類、數量之仿冒商品,並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鑑定證明書,應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5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網頁資料照片、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另附表二之扣案仿冒商品經送各該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市值估價表及上開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曾於99年、100年間二度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
┌──┬───────┬────────────────┐│編號│商標權人│是否和解或表示之意見│├──┼───────┼────────────────┤│1│瑞士商香奈兒股│不予被告和(調)解,敬請法官依法│││份有限公司│量刑。(本院卷第161頁)│├──┼───────┼────────────────┤│2│瑞士商卡地亞國│未表示意見│││際有限公司││└──┴───────┴────────────────┘
四、至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34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受侵害的商標權):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編號│專用期限(民國)│├──┼────────┼───────┼────────┤│1│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7年4月30日│├──┼────────┼───────┼────────┤│2│瑞士商卡地亞國│第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際有限公司│││└──┴────────┴───────┴────────┘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髮束│2只│├──┼────────┼────────┤│2│仿冒CHANEL戒指│1只│├──┼────────┼────────┤│3│仿冒CHANEL手錶│2只│├──┼────────┼────────┤│4│仿冒CHANEL手鐲│2只│├──┼────────┼────────┤│5│仿冒CHANEL手鍊│7條│├──┼────────┼────────┤│6│仿冒CHANEL項鍊│4條│├──┼────────┼────────┤│7│仿冒CHANEL耳環│現場扣案123對,││││加計警方蒐證購得││││耳環2對,共計125││││對。││││---------------││││(警方蒐證購得另││││2對耳環未扣案)│├──┼────────┼────────┤│8│仿冒Cartier手鐲│1只│├──┼────────┼────────┤│9│仿冒Cartier戒指│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