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林沛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78,29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並依該確定判決扣押並收取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而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現尚餘15,997元及利息1,679元,又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小於假扣押金額,因此上開餘額已無反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清償借款事件債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前開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即以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前開94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供之反擔保金,於提存物514,832元本息及執行費4,119元之範圍內准相對人收取,業經相對人收取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提存所函及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可稽,固屬實在。然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且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相對人雖已據前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收取562,293元,至多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業已清償,並非表示就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載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相對人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等3款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若欲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待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證明後,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方為適法,併此說明。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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