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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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莊木勝 被告 林世鎮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105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萬10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莊弘文 所有,原告多年以前經莊弘文之同意,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並收益。被告居住於毗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竟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前之某時,無故惡意將原告於前開土地上種植之如附表所示之 鐵冬青 等樹木(以下稱系爭樹木),以鋸子鋸毀,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76萬292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種植於原告之父所有之土地上,該樹木種植後與土地結合,而喪失其獨立性,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父,原告已非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砍除樹木之損失。況縱使原告為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由於原告多年來放任樹木隨意生長,而有虎頭蜂於樹木築巢,被告與家人均曾遭虎頭蜂咬傷,被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且每次颱風來時,被告之房屋及工廠均因狂風吹襲系爭樹木枝葉,而有磚瓦掉落、玻璃破損情形。被告先前多次請求原告管理系爭樹木,原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樹木生長雜亂無章。嗣於107年9月中旬,正值山竹颱風來襲,被告深感系爭樹木再次因狂風吹襲而致自家房屋磚瓦、窗戶損壞,乃修剪其部分枝葉。惟樹木修剪後並未死亡,至今生長狀況十分良好,枝葉茂盛,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先前對於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對系爭樹木無毀損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被告於修剪樹木前,曾通知原告應於相當期間自行砍除越界之樹木枝葉,但原告未如期為之。被告予以修剪,依民法第797條第2項規定,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
又系爭樹木除鐵冬青12棵以外,其餘樹木損害均非被告所為,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幾張照片並無被告之身影,不足證明照片中樹木死亡係被告所為。且系爭樹木種植土地屬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可進入砍伐,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損害均為被告所為,純屬臆測。至於鐵冬青12棵雖係被告所修剪,但修剪後反倒枝葉更茂盛,何來損害之有?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就系爭樹木原價格與一般產地價格差距過大,且此原價格與折損率皆未見依據從何而來,相當草率,自不足採,請送彰化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莊弘文(即原告之父)之同意,在莊弘文所有之前開大嘉段499地號種植系爭樹木,並由原告收益;被告於107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故意將該等樹木以鋸子鋸損之事實,有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對被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所提照片多張(本院卷第13至41頁、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毀損偵查卷第13至30頁)及莊弘文出具之讓渡書(記載:
前開土地為伊所有,並委由原告管理,原告在該土地上種植景觀樹,以出售為副業,其收入全歸原告。聞該樹木遭惡鄰隨意毀損剪壞,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歸原告行使。如認該土地出產物為伊所有,伊亦願將被毀損之賠償請求權讓渡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為證。被告於所提108年10月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本院同年月18日辯論時,亦自認其於107年9月中旬山竹颱風來襲期間,修剪「系爭樹木」之部分枝葉(即非僅修剪鐵冬青12棵而已),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是原告之父(莊弘文)同意原告種植,以後收益也由原告取得之事實,積極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1至112頁)。且被告及其妻陳碧珠於上開毀損刑事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或回答「被鋸掉是什麼樹種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有幾棵樹被鋸掉,樹種種植年齡及單價等我都不知道」(前開偵查卷第5、7頁),或陳稱「不記得」(同上卷第63頁),對檢察官提示照片訊問羅漢松、七里香死亡是否被告造成時,被告亦分別答稱:「不是,我只有修毛邊」、「不是,我修剪的都沒有死亡」等詞(同上卷第76頁背面)。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改稱僅有修剪鐵冬青12棵,其餘樹木損害非其所為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更不符合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原告)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即難以採憑。
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規定。於他人土地上種植樹木(暫時性質者除外),自種植時起樹木與土地相互結合而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其樹木應歸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在該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固然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但無礙於其得為債權(如砍伐或移植出售等收取權利)之標的物。系爭樹木為土地所有人莊弘文同意由原告種植並且收益,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該等樹木雖無獨立的所有權,但有債權的收益權存在,將來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樹木(出產物)所有權。被告故意將系爭樹木鋸損,如造成原告受損害,即難謂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以系爭樹木因附合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莊弘文,原告無權請求賠償樹木砍除之損失,自不足取。
五、另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自行修剪系爭樹木之前,並無通知原告;且系爭樹木之樹枝靠近地界,而沒有超過地界等情,為被告及陳碧珠在上開毀損案偵查時供明(該偵查卷第63頁)。由雙方於偵查時各自提出之照片(同上卷第13至30頁、第79至85頁),及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照片(本院卷第93-103頁),亦明顯可見被告於田東路209號房屋基地建有高牆,以與種植系爭樹木之大嘉段499地號土地相阻隔。茲系爭樹木之枝葉既無逾越地界,被告在自行修剪以前,亦未曾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越界之樹木枝葉。被告抗辯系爭樹木有越界,顯非實在,其謂山竹颱風來襲期間,恐系爭樹木枝葉遭強風吹襲,致損毀房屋,為避免危險,故進行修剪云云,縱使實在,亦無前開法條規定適用。其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所請聲請訊問證人 陳明 桓(里長),證明大約107年9月份之前1年(106年),其曾電話請 陳明桓 通知原告修剪樹木,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原告多年來任由系爭樹木隨意生長而有虎頭蜂於樹上築巢,被告及其家人曾遭虎頭蜂咬傷,被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惟所提 林智仁 皮膚科診所及修慧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89、91頁),記載陳碧珠於104年7月28日因臉部叮咬傷應診,或記載被告自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因鬱症求診,宜長期繼續治療,除不足以證明陳碧珠係遭虎頭蜂叮咬及被告係因虎頭蜂困擾而罹患憂鬱症外,即使確有虎頭蜂在樹上築巢並叮咬人,理應報請相關單位到場摘除,方為正途,而非擅自修剪系爭樹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種植之系爭樹木有收益之權利,被告於前揭時間,故意將系爭樹木以鋸子鋸損,非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正當。而系爭樹木遭被告鋸損之後,導致其中羅漢松2棵、七里香1棵因而死亡,鐵冬青13棵、台灣櫸木1棵、土芒果1棵、羅漢松10棵、象牙木12棵、 大葉欖仁 2棵共39棵,因不當修剪及截頂後,雖未死亡,但嚴重影響賣相,合計折損金額為25萬1050元,另象牙木3棵及七里香4棵無明顯毀損,無須鑑價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到現場實施鑑定,並據該公會以108年12月13日108彰園龍字第0073號函檢送鑑價苗木清單及折損金額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原告對該鑑價意見表示同意(其中台灣櫸木1棵之折損價格1萬元,較原告起訴時主張該棵樹木之損失金額5000元高,原告既同意該鑑價,且未逾其請求之損害總額,可認其已更正關於台灣櫸木受損金額之事實上陳述)。被告則抗辯該鑑價報告記載之原價格與一般產地價格差距過大,且原價格及折損率未見其依據,相當草率,並聲請另送彰化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價。惟上開鑑價結果,係受囑託公會派員至現場逐棵量測待鑑定樹木之規格及毀損情形後,本其園藝花卉專業而為原價格、折損率及折損金額之具體意見,已屬詳盡,堪以採取。被告抗辯該鑑價意見相當草率並聲請另送他機構鑑價,尚無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10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5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遷移至彰化縣○○鎮○○路○○○號,並未住於戶籍地,以其實際到泰和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之108年9月13日為送達日,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表:108年度訴字第839號│├──┬─────┬────┬────┬─────────┬───────┤│編號│名稱│樹齡(年)│數量(棵)│損失金額(新台幣)│附註│├──┼─────┼────┼────┼─────────┼───────┤│1│鐵冬青│27│13│49萬4000元│樹齡及損失金額│├──┼─────┼────┼────┼─────────┤為原告起訴時自││2│台灣櫸木│20│1│7500元(鑑價後更正│行記載及估計,││││││為1萬元)│損失金額合計新│├──┼─────┼────┼────┼─────────┤台幣76萬2925元││3│土芒果│25│1│3萬6425元│。│├──┼─────┼────┼────┼─────────┤││4│羅漢松│25或10│12│15萬元││├──┼─────┼────┼────┼─────────┤││5│象牙木│10或5│15│5萬5000元││├──┼─────┼────┼────┼─────────┤││6│大葉欖仁│20│2│1萬5000元││├──┼─────┼────┼────┼─────────┤││7│七里香│20│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