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VASILEALEXANDRUKISS(羅馬尼亞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108年度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ASILEALEXAND
RUKISS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VASILEALEXANDRUKISS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過重,伊希望趕快出去賠償員警,並與女友、小孩聯絡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VASILEALEXANDRUKISS明知員警到場處理其與女友間之紛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知收斂自身言行,竟對警員 吳孟輯 施以暴行致其受傷,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並非頑劣,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迄今未賠償吳孟輯,及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吳孟輯所受傷勢程度、對量刑之意見,並認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依法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狀,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雖指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係量刑應審酌之一部分情節,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等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尚未支付和解金,且被告至今一通電話也沒有等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情形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主張量刑過重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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