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評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宏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楊宏評)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楊宏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105年7月12日│105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54號│字第11332號│字第534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7號│106年度易字第50號│108年度簡字第1700││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1日│106年3月1日│108年10月18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77號│106年度易字第50號│108年度簡字第1700││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27日│108年11月20日│├─┴──────┼─────────┼─────────┼─────────┤│是否易刑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不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57號│字第2363號│字第5583號││├─────────┴─────────┤│││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