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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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欣怡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該自稱「林欣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林欣怡」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5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時,撥打 李宜芳 之電話,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應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李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後,依指示存入陳木火上開郵局帳戶。上述款項經存入後,未經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即被設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嗣後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李宜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儲字第1080239909號
函所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異動紀錄、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告與LINE暱稱「林欣怡」訊息擷圖5張、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
㈤李宜芳銀行存摺影本1紙。
㈥被告陳木火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宜芳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所幸經金融機構及時凍結帳戶,現已取回其遭騙之款項,並未受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告自陳目前在電鍍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許,與父親同住,由其照顧父親,並佐以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
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
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讓被害人匯入錢款,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以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成員如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將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透過本案帳戶之匯入、提領而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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