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昌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己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又被告居住所固定,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惟依比例原則,以具保候傳之方式,應屬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為此,請准被告得以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犯罪情節與證人有異,惟依偵查中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若予釋放,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由,裁定准予自102年5月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
1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嗣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尚查有二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有羈押必要,因而自102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各次販毒犯行,且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其所犯雖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但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未爭執卷內證據,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三)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且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於102年8月28日,為本院
102年易字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該案雖尚未確定,惟容有加強被告逃亡之動機,如交保無著,因無可供擔保被告到庭及本件訴訟順利進行之依憑,足認被告尚有畏罪逃亡之虞,上述暫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繼續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