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麗自民國103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娘家,食用以酒烹煮之麻油雞1碗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淑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麗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達0.79mg/L,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更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幸未發生實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