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羣無罪。
事實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侵入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真愛汽車旅館當時由告訴人 葉明德 居住之
118號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房間內桌上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行經真愛汽車旅館115號房前,為告訴人所發覺而加以攔阻,被告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強盜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告訴人手持之柴刀將其頭部敲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致令告訴人不能抗拒後逃逸,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柴刀1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9條竊盜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
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世羣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9條竊盜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
(三)證人 張繼剛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7頁);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 朱政雄 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
1至102頁);
(五)扣案之柴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4頁;本院保管字號:本院102年院保管字第12
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9頁);
(六)扣案嗣經告訴人領回之黑色錢包1個;
(七)扣案嗣經告訴人領回仟元鈔票19張;
(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
(九)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
(十)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衣服破損照片1張、柴刀照片2張、告訴人皮包及現金照片2張(見偵卷第46至52頁);
(十一)告訴人立具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十二)警員朱政雄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7頁);
(十四)警員 陳心榕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2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向 林炎 借住115號房;告訴人之前曾與 阿忠 至115號房恐嚇我不能住該處;我於101年12月16日8時許,自115號房出門,遇到 阿剛 即張繼剛,我請他幫忙刮頭髮,他不願意,我要離開時,遇到告訴人從118號房出來,拿柴刀攔下我,恐嚇我不准離開,說不准我來這邊住,為何還來;告訴人拿柴刀控制我行動,另1位年輕人從前面來,後來繞到後面,告訴人就繞到前面;告訴人不准我離開,說裡面住戶的東西掉了算誰,並用柴刀敲我頭部、胸部,後來我撥打110報警;警方到達115號房前時,我的機車倒臥該處,現場並散落有皮夾與現金,現場的錢與皮夾都不是我的,錢是我報案後,會同警察回現場時才有,我原本在現場沒看到皮夾與現金;倒在現場的機車是我的機車,我早上出門時將機車從115號房門牽出來,他們拿刀打我,我來不及將機車一起牽走,逃跑時機車倒地,倒在115號房前;當時我牽著機車,坐在機車上,還沒發動,告訴人手持柴刀攔下我,告訴人跟我不知道姓名的年輕人推擠我,我怕到,就趕快跑走,所以機車倒下,我跑到人較多的地方打電話報警;我手機本來沒電,向人借充電器充電後馬上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都是一派胡言,我才是受害者,我當天並未進入118號房,更未竊取告訴人的皮夾與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4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6至8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以下簡稱訴卷】一第34頁正反面、第40頁背、第213頁正反面)。
六、經查:
(一)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狀況之監視錄影光碟(見訴卷一第36頁背至第39頁背),詳如附表所示。是告訴人及被告於警員到場後即分別向警員投訴對方偷錢及與1名年輕人毆打自己;告訴人並對警員表示那個年輕人有看到,也有幫忙追,且之前被告來時曾與阿忠向被告表示來要知會;被告則向警員表示遭栽贓、要求警員拍照後才能移動現場、要求警員採指紋等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德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在115號房附近砍柴,突然115號房鐵門打開,我發現被告自115號房牽機車走出來,問被告幹嘛到我房間,被告回答走錯房,然後被告騎機車欲離開,我折返我住的118號房察看,發現桌上皮夾不見,我追出攔下被告,質問有無拿我皮夾,被告不理反欲加速,我拖住被告機車,兩人倒地發生扭打,我在被告長褲口袋搜出我的皮夾,雙方拉扯間皮夾內現金散落一地,被告為逃離現場,以我的柴刀敲我的頭;當時在旁工作的阿剛有看到我與被告拉扯;我有看到被告走進118號房;我在現場看到 王贊舜 鬼鬼祟祟,我上前詢問發生口角,我與他拿柴刀、鐵棍對峙,他離開,我拿柴刀返回118號房,就看到被告從11
8號房走出來;我與被告扭打後,現金與皮包散落在倒臥機車旁,被告跑離,我撥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早上8時30分許,正要進房間,看到被告從我房間走出來,問被告找誰,被告稱走錯房間,我馬上進房間察看,發現床頭皮夾不見了,持柴刀追出,在115號房門前攔下被告,與被告拉扯時,從被告右口袋找出我皮夾,我的衣服被撕破,被告搶走我的柴刀敲我的頭,把我打暈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15至
1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我沒有無看過被告,案發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101年12月16日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118號房走出來,我忘記是幾點,只記得是早上我去買早餐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從我的118號房走出來,然後我就直接到我那個床頭櫃那邊,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然後我就追出來問被告;我看到被告從我的
118號房走出來時,我那時候從外面也就是附近門口那邊走進來;當時從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兩排的房間,距離被告差不多10幾公尺,不到20公尺;當時張繼剛應該是住
107號房;我看到被告當時不是正從真愛汽車旅館的門口走進來,是我已經走回來了,我繞到後面去了;我於101年12月16日跟被告發生爭執之前,有先在門口那邊與王贊舜發生爭執,我跟王贊舜發生爭執以後,就往真愛汽車旅館中間的車道走,然後我走過去以後,我有過去後面那裡燒垃圾,我在看有沒有著火,我看一看我就回來了,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剛好從我房間的車庫那邊走出來;我跟王贊舜發生爭執之後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從我的118號房間走出來,這兩件事相隔大概幾分鐘;根據報案紀錄,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應該在8點鐘左右,王贊舜說是在早上6點多就跟我發生爭執了,可能是王贊舜記錯了,沒有這麼早;我看到被告跑進我房間以後,我就講說你在偷拿我的錢,被告說沒有沒有,然後他就直接要走,我就把他攔下來,就開始兩個發生扭打;我之所以認為被告偷拿我的錢,是因為被告從我那個車庫那邊走出來,我到我的1樓房間床頭櫃發現我放在床頭櫃那邊的皮夾不見了;我跟王贊舜發生爭執之後,有回房間拿香煙抽,然後我就走到燒垃圾那邊,之後我再走回來;這段期間我除了有看到被告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也沒有注意到張繼剛;我攔下被告時,被告在走路,他的機車好像放在車道那邊;我攔下被告後,我就質問他有沒有偷拿我的錢,他說沒有,然後他要走了,然後因為我看到他西裝褲右口袋好像鼓鼓的,我認為可能是我的皮夾然後我們兩個就發生扭打,因為被告要跑了;被告當時要發動車子要跑時,我兩隻手拉住他的衣服,然後車子倒下來以後,兩個就開始發生扭打;我攔住被告當時,右手有拿柴刀,但是用兩隻手一起拉被告,然後我作勢要砍他,我是沒有砍他,然後柴刀被他搶走了;(在什麼階段你把皮夾找出來?)在互毆的當中(改稱)在互毆的前面;在互毆之前,我就去搜被告的身上,因為他放口袋裡面,我手伸進去把它拉出來被告有跟我抵抗,他拉住那個皮夾,然後他要跑,我不給他跑,我沒有搶到皮夾,它掉在地下,錢就散出來,因為那個皮包已經被我們兩個拉扯拉破掉了,也就是我們還在互毆的時候,錢就散一地了,我們繼續互毆,後來被告有拿從我手上搶走的那個柴刀打到我的頭中央這邊,然後我在喊啊,我喊「搶劫喔」,然後好像有人跑出來吧,被告就跑掉了,把柴刀丟在他逃跑的路線當中;皮夾是我拿出來的,但我拿出來的時候,被告搶回去,我們兩個就爭執,然後皮夾就掉在地下;皮包拿出來的時候,在拉扯的時候,我的柴刀就被他搶走了;張繼剛沒有走過來,張繼剛在他的房間門口那邊而已;除了張繼剛以外,現場並沒有另外一個年輕人;被告逃跑以後,我就報警了,沒有去追他;我並沒有於警察到現場搜證時,向警察說還有一個年輕人有看到,也有幫忙追被告,應該是張繼剛幫忙追的,我好像是看到是張繼剛;我的皮夾一直放在床頭櫃,是從晚上睡覺的時候就放在床頭櫃那邊了,101年12月16日早上出門時,就沒有把皮夾帶出去,且我的房門有關,沒有鎖,車庫門沒有關;我當天跟王贊舜發生爭執時,錢包沒有掉出來,我不知道張繼剛前次出庭作證時說他有看到我在跟王贊舜爭執、拉扯的過程中,我的皮夾有掉出來,錢也掉在地上,然後我把錢收好,放到皮夾裡面,然後又把皮夾放進口袋裡面,是否說謊,他應該是講錯吧,那是跟被告才有皮夾掉出來;我跟王贊舜發生衝突完以後,我回房間拿了一根香煙抽時,我確認皮夾還在床頭櫃上,且當時我沒有把皮夾拿出來;本件案發之前,我有跟張繼剛有聊過天,就是案發的前幾天,且只是打招呼,問他做什麼工作而已,我跟張繼剛的講話內容就只有這樣;我跟被告在互毆的過程中,我的柴刀還沒有被被告搶走的時候,我沒受傷,只是衣服被被告扯破了,柴刀被被告搶過去以後,我頭就被被告用柴刀劈到,就沒有繼續跟被告互毆或拉扯,我頭被柴刀劈到後,就整個人昏昏沉沉、快要暈倒、疼痛無比,我有倒地,被告看到我倒在地上,就跑走了,我就一直在現場待到警察跟被告回來,這期間我都沒有去撿地上的皮夾或現金,只有坐在旁邊的馬路地板上面向機車那邊,面向我皮包掉的那邊休息,因為人不舒服;我坐在那邊休息的時候,可以看得到機車、皮夾跟錢;因為那個黑色皮夾破掉了,警察有拿到派出所拍照,拍照完就還給我,也沒有叫我說要留著,所以我後來把黑色皮夾丟掉了;我之所以之前接受訊問時都說是砍柴,今天才提到燒垃圾的事情,是因為那個樹枝在旁邊,比較長,我把它鋸一節一節的再丟進去燒,因為那個柴剛砍下來的時候比較不會著,要放在旁邊乾一點,一段時間以後才容易燒,我砍下來連著垃圾一起燒掉;當時真愛汽車旅館除了住被告、張繼剛外,還有滿多人住那邊,好幾戶;(你剛回答你的118號房門有關但沒鎖,車庫門沒關,既然你說真愛汽車旅館那邊住的人那麼多,為什麼你錢包要放在房間裡面,車庫門不關,門也不鎖?)沒有,那時候是之前我跟他發生爭執那個王贊舜,因為王贊舜在那邊偷撬旁邊的房間,把人家的車庫門打開來,我發現以後,我問他,然後兩個人才發生爭執的,然後他就跑掉了,我才回來;(但是你後來又跑去砍柴不是嗎?)對;(為什麼你離開房間要去砍柴的時候,你的車庫門不關上,房間門也不鎖上?)因為我隔壁兩邊都沒有住人,是另外一排有住好幾間人,也沒有很多啦,有人還沒回來,因為那時候已經在上班了;(但是你這一排不是還有張繼剛跟被告在住嗎?)那個,我不曉得那個,他那個,我不曉得被告住115號那邊等語(見訴卷一第193至207頁)。
(三)然告訴人就其有無看到被告走進118號房;其攔下被告時,被告是走路狀態抑或正發動機車要離開;其攔下被告之方式,是拉住被告的衣服抑或拖住被告機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案發當日之前其是否曾見過被告;案發當時除張繼剛外,現場是否有另一名年輕人等情,所述亦與其於員警到場後,其對員警之陳述顯有異,換言之,其此部分之證述與本院上開當庭勘驗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狀況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符。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
(四)況證人張繼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間那一陣子都住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真愛汽車旅館的107號房,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也住在真愛汽車旅館,告訴人住118號房,被告住115號房;101年12月16日早上6點多、快7點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跟另外一個叫「 阿亮 」的人即王贊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的皮包曾經從告訴人口袋掉落在地上,千元鈔有灑出來,告訴人又把它撿回去放自己褲子口袋,我就看到王贊舜就跑出去了,告訴人就說他要回去118號房,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直接走回去118號房,之後沒多久,我回去我的107號房刷牙洗臉,出來時遇到被告,被告叫我幫他剃頭髮;我看到王贊舜跟告訴人起爭執結束後約10分鐘,我才看到告訴人跟被告起爭執;被告是在115號房鐵捲門外跟我講請我幫他理頭髮,我拒絕後就跟被告說後面218號房的人在洗衣服,叫我幫他稍微看一下,怕不見,我就走到218號房那邊;從218號房沒辦法看到告訴人或被告的房間,我走過去看一下,然後我就敲他們的門,沒有人回應,我就走回來了,就看到告訴人從他的118號房衝出來,被告在
118號房的外面,我沒看到被告從118號房跑出來;被告就牽著停在115號房外的機車要走了,但告訴人跑去攔人,被告沒牽走,告訴人與被告就在115號房外扭打,被告機車就倒了;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拉扯過程中,我沒看到告訴人伸手去搜被告的口袋,也沒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什麼,只聽到在罵,不知道在罵什麼,當時柴刀在告訴人手上,我看他們打大概半分鐘左右,我就走回107號房,被告跑掉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已經在107號房裡;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柴刀打告訴人的頭;我當時沒有看到皮夾從被告口袋掉出來掉在地上,只有在警察帶被告回到現場,因為告訴人對警察說我有看到,且我的鐵捲門是開的,警察叫我出來問我是什麼情形,我於警察請被告及告訴人模擬時,才看到錢包從被告右口袋掉下來,錢灑在地上,他們就拍照,我也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見訴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背)。
(五)可見,告訴人所指訴有關案發時被告自118號房衝出、案發時被告持告訴人之柴刀敲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於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時、地拉扯時,自被告褲子口袋掉出,並鈔票灑落一地等情,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人證等證據可憑;而告訴人所指證之上開案發時間前,其所有之皮夾自案發前1日晚上至案發當日早上間均始終置於118號房內,且未曾於案發當日早上與王贊舜衝突時,攜帶身上等詞,亦與證人張繼剛上揭證詞相左,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認定該皮夾於告訴人所指訴之當日被告進入118號房前確在118號房內而遭被告竊取。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測前會談陳述其內含1萬9,000元之皮夾被偷,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拿走告訴人房間裡面的皮夾(含1萬9,000元中任何一部份),亦稱該皮夾被偷時其沒有在11
8號房間裡面,經測試結果,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5至30頁背),自難以此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有發生扭打、拉扯等衝突,且告訴人當時持有扣案之柴刀1把,及告訴人當日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然除告訴人上開片面且瑕疵之指證外,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皮夾(含皮夾內現金),或基於防護竊得贓物、脫免逮捕之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告訴人所持柴刀敲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逃逸,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件:
勘驗檔案「101.12.16羅世群強盜案現場影音檔.mp4」播放軟體kmplayer┌────────────┬───────────────────────┐│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分:秒)││├────────────┼───────────────────────┤│00:00│││(畫面起始)││├────────────┼───────────────────────┤│00:00│⒈警員A騎機車轉彎進入汽車旅館出入大門,警員B││∫│身戴錄密錄器騎另一機車跟隨在後,並見一名男子││00:43│身穿與偵卷第54頁同款之黑背心外罩褐色背心(下│││稱甲男)在門口等候。│││⒉兩名警員騎至房間區路口見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將機車熄火停下來。│├────────────┼───────────────────────┤│00:44│⒈A詢問乙男發生何事│││∫│乙男:他、他偷我的錢啊,他偷我錢,然後搶啊。│││07:02│甲男:啊、什麼、什麼偷。││09:04│警員A:好啦、好啦,我們來解進事情了啦。│││乙男:他不是住這邊,然後來這邊對不對。│││甲男:你有沒有住這邊啊。│││乙男:這怎麼沒有住這邊,我東西都放這邊,我明│││天要出國了。│││甲男:東西放這邊,叫住這邊啊。│││乙男:我明天要出國了,我明天要出國了。│││甲男:你不是說你是兄弟。│││乙男:我哪有兄弟。│││甲男:你不是說你是什麼公司。│││乙男:公司,我哪有什麼公司。│││甲男:好,監視器調出來。│││乙男:調、你調啊。│││甲男:你說有啊。│││乙男:你偷、偷我的錢對不對。│││甲男:我偷什麼錢。│││乙男:沒有嗎?偷變搶啊!│││甲男向B警員說:他打我。│││甲男指著乙男說:這個年輕人咧?年輕人咧?│││乙男:什麼年輕人?│││甲男:什麼年輕人!│││乙男:你跑給我追,他,你車丟到這邊,你跑給我│││追,我說…│││甲男:啊,我跑給你追!沒關係!│││(甲男向前走,並向警員說,現場照個相)│││乙男:你敢做人力仲介,這房子沒人,你來這偷住│││(台語)│││(甲男指著倒在地上的機車說,這什麼東西)│││乙男:什麼東西?│││甲男:這什麼東西?│││乙男:你跟我拿的啊!│││甲男:我跟你拿的?│││乙男:沒有嗎?│││甲男:好!好!看一下有沒有指紋!驗一下,全部│││拿回去!我住這一間(房號115號)│││警員B:你住這邊是嗎?│││甲男:對。│││警員B:這邊負責人是誰?負責這個…│││甲男:我不知道。他說他負責的啊!│││乙男:他偷、偷我的錢啦!│││甲男:我偷你的錢,好!│││乙男:好、看一下!│││(甲男抬手,房號115號房鐵門緩緩開啟),│││(鏡頭可以見到118號房鐵門原本就是開啟)│││。│││警員B:你是這邊負責人是嗎?│││乙男:不是。我住在那邊的啦,他說這邊常常有人│││亂來,而且他上次來,他上次來有沒有,在│││牆上喝酒,抽菸,跟他講不要這樣,對不對│││,他說房東叫他來住的啦!然後來這邊也沒│││有跟守衛講。現在守衛,晚上守衛不在,阿│││忠在顧,阿忠晚上在做事,很累,他叫我幫│││忙顧,看,我沒有好心跟你講,以後你要支│││會!你進來住可以,你貼個紙條嘛!這邊這│││麼多人,你跟他講一下不是很好嗎!然後你│││趕緊、趕緊要跑!│││甲男:我趕緊要跑!│││乙男:你沒有嗎?你就偷錢嘛!我,那個我跟你講│││,你看我這也不能鎖,對不對!你看我有偷│││你錢嗎?│││警員A:好啦!你先把它牽起來!│││甲男:不要!先照相!栽贓!│││警員A:已經照了!│││甲男:那是不是要拿回去!│││警員B:這是誰的錢啦?│││甲男:我不知道!│││警員B:這誰的錢?│││乙男:我的錢!│││警員B:他的錢…│││甲男:現在怎麼證明是你的錢?啊!│││乙男:驗指紋啊!啊!│││警員B:好啦!這是不是你(甲男)的錢啦?│││乙男:不是他的錢,他偷我的錢啦!你講那麼多幹│││什麼?│││(乙男要上前去撿錢,甲男靠過來)│││甲男:這是你的錢,有什麼證據!你不要動!啊!│││乙男:要什麼證據!我幹嘛不要動,這我的錢!│││他叫我拿,我當然拿起來啊!│││警員B:好啦!我現在都有錄音啦!好!你們現在到│││底是要怎樣啦!│││甲男:這都是證物!│││警員A:撿起來!撿起來!我們還要抓起小偷!│││甲男:沒有、沒有,這都是證物!好我們要回去│││做筆錄!│││乙男:做啊!我沒關係啊!│││警員B:好!你們證件給我!│││警員A:做什麼筆錄!│││甲男:我現在給人家恐嚇!給人家打!車子也毀損│││!│││警員A:恐嚇什麼!哪裡給人家打!我看他的頭、頭│││…都是傷!│││甲男:好!沒關係!他會去告我!│││乙男:我當然會告你啊!我可以告你由偷變搶!│││證件是我的啊!│││警員A:摩拖車是誰的?│││甲男:我的!│││乙男:他的,他騎出來!│││警員A:你(乙男)錢放哪裡!│││乙男:錢我放那裡面啊!我去燒垃圾啊!那還有煙│││啊!│││警員A:然後咧!│││乙男:我拿柴刀在那砍柴啊!│││警員A:然後咧!│││乙男:然後他、他、他,我就聽到人家在喊啊!│││甲男:好!我現在要告了!一定要告了!│││警員B:好!│││甲男:這樣子給他們玩!│││警員B:這邊老闆有在嗎?│││甲男:老闆是 林志華 他老爸!│││警員B:屋主也是要做筆錄!他是那個,他是房東啦│││厚!你的電話幾號!│││甲男:0000000000│││警員B:0000000000,這證件你收一下!│││甲男:還有一個年輕人哦!│││警員B:好!他有對你怎樣嗎?│││乙男:你還對我怎麼樣哦!│││警員A:全部把它拍照、全部把它拍照!│││乙男:沒關係啊,全部把它拍照啊!│││甲男:你說有監視器在哪裡!│││警員B:你說!之前!之前那件是怎樣!│││警員A:這邊沒有監視器!│││甲男:有、有、有、他說有的!│││警員A:監視器,你們去監視器!│││乙男:有監視器,但是沒錄影啦!│││甲男:沒錄影?│││乙男:哪裡有錄影!有錄影可以調帶子啊!你不是│││認識老闆,叫老闆來調帶啊!│││甲男:好、好、好,我會叫,我會叫!│││警員A(對警員C)說:│││他說你跑進房間偷錢啦!然後被抓到!│││甲男:對、對、對!│││不詳男子:葉明德啦!│││甲男:你講話好聽一點!好先採指紋!│││不詳男子:什麼我講的,是他們來跟我講的!什麼我│││講的!│││警員C:帶回去嗎?│││甲男:對,帶回去!│││警員C:人家指證你,對不對!│││乙男:打到我見血了,對不對,我一回來就搶皮包│││!就搶破掉了!│││警員B:你說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哪裡!│││甲男:年輕人去叫他出來!│││乙男:叫,你去叫!你去叫嘛!你不是說你認識老│││闆!│││(先生!先生!先生!)││││││(警員B走進118號房)│││警員B:進去裡面偷是吧!進去裡面偷是吧!│││乙男:應該是吧!│││警員A:那你錢包、錢包什麼、什麼!│││乙男:因為我在那邊砍樹啊!│││警員A:在那邊砍樹!錢包放哪?│││乙男:錢包放這啊!放在這邊!││││││(警員B往房間內走去)│││警員B:那個羅世群對你怎麼樣?啊!他對你怎樣?│││乙男:竊盜,你問他啊!│││警員B:他偷你東西是嗎?│││乙男:我不認識他啊,他也沒經過同意,就跑來這│││裡偷住啊!然後三更半夜,你說有跟房東講│││、要跟厝頭家講!│││警員B:來啊,你指一下啊!他偷你的錢是嗎?│││乙男:對啊!│││警員B:你比一下!│││乙男:走回房間,皮包放這邊!│││警員B:皮包放這邊是嗎?│││乙男:放這邊啊!│││警員B:然後那個是你的機車是嗎?│││乙男:那個不是我的機車!│││警員A:他就跑掉啦!給他追到啦!│││警員B:哦!│││警員A:然後兩個人互毆啦!然後他就受傷啦!這樣│││的情形對嗎?│││乙男:我明天要出國耶!那個年輕人有看到,也有│││幫忙追!│││警員A:你們這邊監視器,沒有錄影我知道啊!對不│││對!你們住這邊有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乙男:他說他經過房東同意,那你叫他啊!│││警員A:那你呢?│││乙男:我是經過、經過那個 興農 (音譯)啊!興農│││還有 阿金 啊!他同意啊!他說,因為我住沒│││有幾天,明天要出國了啦!我住到明天,那│││水電費要付嘛!│││(鏡頭可見機車主要是倒在113號房鐵門前│││)│││警員A:你興農那些資料把他抄一下!│││警員B:好!來!│││甲男:誰叫你來住的?你有沒有租賃契約?│││乙男:我沒有租賃契約,我住這邊!你有打租賃契│││約?│││甲男:我是房東叫我來住的!│││乙男:房東是你的事情,你不要管我嘛!│││警察:不要吵了!叫房東過來就知道了!房東給他│││住,你又不是房東!││││├────────────┼───────────────────────┤│09:04│││(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