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
10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2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所示偽造「 張世 烽」署名共肆枚、「 歐世烽 」署名共肆枚、「 歐文烽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4時18分許,騎乘於101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誠昌機車行」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許慈敏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在旁,遂佯裝離開,旋於10
1年12月4日4時39分許,改以步行方式返回該處,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其內,許慈敏所有,裝有外觀有蝴蝶形狀之乳白色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3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2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2張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2張等物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
二、林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18日8時55分許至102年1月18日9時4分許間,在新竹市○○路路旁之某公園附近,見 金桓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並未拔取,遂持之發動該機車,並騎離現場而竊得之。
三、林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意,於102年1月19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王孝先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路旁,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含王孝先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3張)、金融卡4張之黑色短夾皮包1只,即將該皮包及前揭所示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
四、林建良於侵占上開王孝先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3張後,復: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示之「 張世烽 」、「歐世烽」、「歐文烽」署名,以示「張世烽」、「歐世烽」、「歐文烽」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作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建良係有權使用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或提供其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合計詐得共計22,663元之財物及利益(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用卡及卡號、特約商店及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張世烽、歐世烽、歐文烽、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3張,分別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有權使用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購買物品消費,致使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建良係有權使用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接受林建良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刷卡結帳,惟因刷卡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用卡及卡號、特約商店及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及刷卡金額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編號8及12所示)。
五、林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22日18時許至102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市場,徒手竊取 鄭添成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牌0面,得手後即與其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互換,並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改懸掛GRF-94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2年2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述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改懸掛GRF-94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均已發還予金桓安、鄭添成)。
六、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敏慈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王孝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孝先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地點,更正為新竹市○○路旁之某公園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4頁),是本院當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普通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建良於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敏、證人即被害人金桓安、證人即被害人鄭添成、證人即告訴人王孝先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少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102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曹家宏 、實際車主 王人敏 、證人即水蜜桃時尚旅館櫃檯人員 徐惠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警員 盧彥欽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訂購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竊案照片6張、警員 李文正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林建良於頂好北大店偽冒盜刷簽帳單翻拍照片3張、林建良於頂好新竹三店偽冒盜刷簽帳單翻拍照片3張、林建良於水蜜桃時尚旅館偽冒盜刷簽帳單影本、水蜜桃時尚旅店名片及所用之瑞石系列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告訴人王孝先掛失聲明書各1張、嫌疑人林建良盜刷翻拍相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林建良盜刷翻拍影帶光碟1片、王孝先呈報狀及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手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安泰銀行盜刷明細及簽帳單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102)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林建良於 金玉興 銀樓及康是美藥妝店竹昌門市之簽帳單資料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
102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4頁、第10頁至第26頁,102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4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審訴卷第37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 店存根 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二)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事實欄四(一)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其中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另附表編號7所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張世烽」、「歐世烽」、「歐文烽」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事實欄四(二)即附表編號8、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⑴⑵⑶所示3筆盜刷行為及編號12⑴⑵所示2筆盜刷行為,該2部分所載之各筆盜刷行為間,係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所刷者係同筆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3次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示1次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欄四(一)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四(二)即附表編號8、12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所為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許慈敏、被害人金桓安、被害人鄭添成、告訴人王孝先、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張世烽」、「歐世烽」、「歐文烽」之署名各4枚,共計1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經查,被告雖數次以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欲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另被告亦有他案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0日竹檢榮執則102罰執1151字第006716號函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61頁),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八)至扣案之水蜜桃時尚旅店所用之瑞石系列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姓名欄內之「歐文烽」署名1枚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9頁),因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理判決,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成立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用卡及卡││(詐得之│所在卷頁││││││號││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1│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西│749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5│商業銀行│大路772│(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51分40│股份有限│號「頂好││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秒許│公司5433│Wellcome││偽造「歐世│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265-01│」新竹三││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76-1906│店││1枚(見10│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罪│「歐世烽」署名壹│││││││第17頁)││枚沒收之。│├─┼────┼────┼────┼────┼─────┼─────┼────────┤│2│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西│130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5│商業銀行│大路772│(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53分24│股份有限│號「頂好││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秒許│公司5433│Wellcome││偽造「歐世│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265-01│」新竹三││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76-1906│店││1枚(見10│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罪│「歐世烽」署名壹│││││││第17頁)││枚沒收之。│├─┼────┼────┼────┼────┼─────┼─────┼────────┤│3│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北│1,195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6│商業銀行│大路338│(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57分33│股份有限│號「頂好││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伍月,如易科│││秒許│公司4563│Wellcome││偽造「張世│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2100-46│」北大店││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53-5205│││1枚(見10│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罪│「張世烽」署名壹│││││││第16頁)││枚沒收之。│├─┼────┼────┼────┼────┼─────┼─────┼────────┤│4│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北│775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7│商業銀行│大路338│(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2分59│股份有限│號「頂好││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秒許│公司4563│Wellcome││偽造「張世│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2100-46│」北大店││烽」之署名│、同法第│仟元折算壹日。信││││53-5205│││1枚(見10│339條第1│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項之詐欺取│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財罪│「張世烽」署名壹│││││││第16頁)││枚沒收之。│├─┼────┼────┼────┼────┼─────┼─────┼────────┤│5│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西│2,595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7│商業銀行│大路772│(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32分14│股份有限│號「頂好││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伍月,如易科│││秒許│公司5433│Wellcome││偽造「歐世│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265-01│」新竹三││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76-1906│店││1枚(見10│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罪│「歐世烽」署名壹│││││││第17頁)││枚沒收之。│├─┼────┼────┼────┼────┼─────┼─────┼────────┤│6│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西│450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7│商業銀行│大路772│(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34分21│股份有限│號「頂好││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秒許│公司5433│Wellcome││偽造「歐世│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265-01│」新竹三││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76-1906│店││1枚(見10│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罪│「歐世烽」署名壹│││││││第17頁)││枚沒收之。│├─┼────┼────┼────┼────┼─────┼─────┼────────┤│7│102年1│台新國際│新竹市東│2,780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7│商業○○○區○○路│(住宿利│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53分46│股份有限│29號「水│益)│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伍月,如易科│││秒許│公司5433│蜜桃時尚││偽造「歐文│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265-01│旅店」││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76-1906│││1枚(見10│9條第2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偵字│之詐欺得利│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2562號卷│罪│「歐文烽」署名壹│││││││第18頁)││枚沒收之。│├─┼─┬──┼────┼────┼────┼─────┼─────┼────────┤│8│⑴│102│台新國際│新竹市東│7,380元│無│刑法第339│林建良犯詐欺取財││││年1│商業○○○區○○街│(無)││條第3項、│未遂罪,處有期徒││││月19│股份有限│64號「金│││第1項之詐│刑叁月,如易科罰││││日9│公司4563│順昌銀樓│││欺取財未遂│金,以新臺幣壹仟││││時27│-2100-46│」│││罪│元折算壹日。││││分57│53-5205│││││││││秒許││││││││├─┼──┼────┼────┼────┼─────┤││││⑵│102│台新國際│新竹市東│7,380元│無││││││年1│商業○○○區○○街│(無)│││││││月19│股份有限│64號「金││││││││日9│公司4563│順昌銀樓││││││││時28│-2100-46│」││││││││分30│53-5205│││││││││秒許││││││││├─┼──┼────┼────┼────┼─────┤││││⑶│102│台新國際│新竹市東│7,380元│無││││││年1│商業○○○區○○街│(無)│││││││月19│股份有限│64號「金││││││││日9│公司5433│順昌銀樓││││││││時29│-8265-01│」││││││││分26│76-1906│││││││││秒許│││││││├─┼─┴──┼────┼────┼────┼─────┼─────┼────────┤│9│102年1│安泰商業│新竹市文│159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9│銀行股份│昌街39號│(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31分10│有限公司│1樓「康││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秒許│0000-000│是美藥妝││偽造「歐文│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6694-1│店竹昌門││烽」之署名│、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202│市」││1枚(見10│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2年度訴字│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第323號卷│罪│「歐文烽」署名壹│││││││第30頁)││枚沒收之。│├─┼────┼────┼────┼────┼─────┼─────┼────────┤│10│102年1│安泰商業│新竹市東│6,750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9│銀行股份│前街22號│(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40分16│有限公司│「金玉興││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陸月,如易科│││秒許│0000-000│銀樓」││偽造「歐文│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6694-1│││烽」、「張│、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202│││世烽」之署│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名各1枚(│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見102年度│罪│「歐文烽」、「張│││││││訴字第323││世烽」署名各壹枚│││││││號卷第29頁││沒收之。│││││││)│││├─┼────┼────┼────┼────┼─────┼─────┼────────┤│11│102年1│安泰商業│新竹市東│7,080元│在信用卡簽│刑法第216│林建良犯行使偽造│││月19日9│銀行股份│前街22號│(商品)│帳單特約商│條、第210│私文書罪,處有期│││時48分21│有限公司│「金玉興││店存根聯上│條之行使偽│徒刑陸月,如易科│││秒許│0000-000│銀樓」││偽造「歐文│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壹││││8-6694-1│││烽」、「張│、同法第33│仟元折算壹日。信││││202│││世烽」之署│9條第1項│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名各1枚(│之詐欺取財│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見102年度│罪│「歐文烽」、「張│││││││訴字第323││世烽」署名各壹枚│││││││號卷第28頁││沒收之。│││││││)│││├─┼─┬──┼────┼────┼────┼─────┼─────┼────────┤│12│⑴│102│安泰商業│新竹縣新│100元│無│刑法第339│林建良犯詐欺取財││││年1│銀行股份│ 埔鎮文山 │(無)││條第3項、│未遂罪,處有期徒││││月19│有限公司│路亞東段│││第1項之詐│刑叁月,如易科罰││││日10│0000-000│871號「│││欺取財未遂│金,以新臺幣壹仟││││時39│8-6694-1│新關加油│││罪│元折算壹日。││││秒許│202│站」││││││├─┼──┼────┼────┼────┼─────┤││││⑵│102│安泰商業│新竹縣新│100元│無││││││年1│銀行股份│埔鎮文山│(無)│││││││月19│有限公司│路亞東段││││││││日10│0000-000│871號「││││││││時39│8-6694-1│新關加油││││││││秒許│202│站」│││││└─┴─┴──┴────┴────┴────┴─────┴─────┴────────┘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