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効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効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効胤自民國103年2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工作處所○○○區○○路友人住處分別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18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欄停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効胤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効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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