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義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被告林銘坤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45、8684、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正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銘坤無罪。
事實
一、梁正義前於民國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7號、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梁正義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武 政一次、 黃郁 樺四次。嗣因檢警對梁正義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拘捕梁正義到案,扣得梁正義持用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梁正義並坦承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林銘坤持用)、0000-000000(梁正義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此有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至4頁),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對象即被告梁正義、證人 林武政黃郁樺 ,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表示上開譯文內容係確為渠等從事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134、250至251、
255頁背面至25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梁正義及林銘坤二人、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梁正義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而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有關證人林武政、黃郁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釋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以及由本院依職權囑託鑑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1、263至26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正義對其有如事實欄(即附表一)所載販賣(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一次、證人黃郁樺四次之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8545號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267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武政、黃郁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34至36頁背面、25至27頁背面,偵卷8545號第19至20、26至27頁,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梁正義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林武政持用)、0000-000
000(黃郁樺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至4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頁背面、9、30、32、39、39頁背面、41頁),並有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被告梁正義所有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8頁,偵卷8485號第75頁,本院卷第3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至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即毒品是否交付完畢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一)被告梁正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定第二級毒品,如任意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將遭重大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而本件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證人林武政、黃郁樺主動與被告梁正義聯繫後,由被告梁正義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且於101年6月中旬起至8月22日止之不到2個月期間內,被告梁正義合計販賣毒品次數即高達5次,堪認其毒品來源充足、交易次數頻繁,足使他人再三反覆向其購買、索取毒品,而證人林武政、黃郁樺與被告既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被告梁正義若非有利可圖,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不圖將本求利?
(二)本件被告梁正義係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先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黃郁樺,屬有償交易無疑;其於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自承上開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自己施用的毒品抽出部分供販賣所用,並均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6頁背面至267頁背面)。雖因被告梁正義係由自己施用之部分毒品挪出部分供販賣所用,無法確切查知其各次販毒所得差價利益為何,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梁正義認罪之供述,被告梁正義個人施用之量本即有限,如其透過轉賣甲基安他命予他人,可一次向其上游取得較大量之毒品來源,壓低毒品取得成本,一部分供己施用,一部分再轉售予他人,藉此反覆為之以減少或彌補其購毒成本,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應堪肯認。
三、綜上,被告梁正義有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毒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正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正義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梁正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毒品交易之時、地或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正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均曾自白犯罪,有偵查中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7至29頁,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本院卷第81至82、266頁背面至267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被告梁正義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又本件係始於檢警先對同案被告林銘坤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無因被告梁正義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收101偵8485字第264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蕭坤哲102年1月14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76頁),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稱本件有因被告梁正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林銘坤,因而有上開規定適用等節(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容有誤會。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梁正義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應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並牟私利,不僅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容易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及被告梁正義販賣金額無多,所獲利得亦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被告梁正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考量其犯罪所用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參照)。
⒊扣案被告梁正義所有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事實欄及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項所用;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500、1000、500、1000元,皆於各次毒品交易時即為被告梁正義收受入己,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上皆據被告梁正義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263頁、26
6頁背面至267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及販毒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就各次販毒所得財物部分,因未據扣案,均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梁正義之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透明結晶物5包、白色及米黃色碎塊狀物4包,
經鑑驗後,認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各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75頁),惟此部分與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具、行動電話數支,皆屬同案被告林銘坤所有或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梁正義之各次販毒犯行無關連性,均據被告梁正義及同案被告林銘坤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26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上開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臺、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銘坤與梁正義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被告梁正義則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有關公訴意旨三、五至八犯行部分,僅指涉被告林銘坤部分,至被告梁正義該部分犯行,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
一、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由被告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武政,嗣被告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二、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20時許,由被告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營區附近OK便利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嗣被告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三、於101年8月22日20時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四、於101年9月14日20時許,由被告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武政,嗣被告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五、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六、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七、於101年8月10日19時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
八、於101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由梁正義向被告林銘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樺,嗣梁正義再將販毒所得款項取回交給被告林銘坤。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三、再者,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而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梁正義、證人林武政、黃郁樺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38號、第
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林銘坤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紫色伸縮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管1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梁正義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梁正義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一、二、四與被告林銘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林武政之犯行,被告林銘坤則堅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
(一)被告梁正義就有公訴意旨一、二、四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辯稱略以:沒有這回事,都是林武政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幫他拿毒品,我在山上工作,跟他說我沒有空,要晚一點才有辦法幫忙,因為有時候我很忙,根本就沒有去拿毒品,有時候我是真的沒有毒品,所以三次都沒有交易成功,我回答晚一點只是在應付他的要求而已等語。其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辯護稱:此部分是構成未遂,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未遂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銘坤則辯稱: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貴,我和梁正義湊錢合資一起購買,回來之後再平分,至於買回來之後,梁正義要怎麼做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們只是集資購買,因為數量比較多比較便宜這樣而已,我只承認我跟梁正義只有二次集資購買而已,我不知道梁正義後來把毒品分給誰,我們是當場把錢集資購買,之後就平分毒品,不會互相欠錢,之後只有工作上的見面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辯護稱:林銘坤與梁正義之間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從通聯紀錄裏頭就可以看出,在起訴期間就只有兩通的電話紀錄,就8月20日跟8月21日那天,而且提到的內容都跟交易安非他命的內容沒有關係,也看不出當事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或是梁正義有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他們彼此之間是沒有犯意聯絡;再依梁正義審理中之供述,兩人間是屬於合資購買的情況,兩人各出資了5000元跟販賣毒品的人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後彼此互相平分,第一次是在現場平分,第二次是買回後由當事人分他一半,從此行為來看,這跟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不相關的,並無販賣的行為,至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林武政、黃郁樺都跟當事人並不相識,每次交易情況,林銘坤也沒有收到回報說錢已經收進來或是怎樣,看不出來有這樣情節,林銘坤並沒有參與其中,也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針對檢察官起訴有問題的部分,就是101年7月下旬的這兩次的部分,這完全沒有通聯記錄,即使是林武政說有這樣的情況,或梁正義說有這樣情況,那應該要調閱相關通聯紀錄查證,但事實上完全看不出來,最近的那次是101年9月14日,那時候已經開始監聽了,但是在9月11日的時候,林銘坤已經被查獲羈押在雲林看守所內了,所以9月14日這次的交易,林銘坤是完全沒有關係的,不會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在8月22日這次的毒品交易,林銘坤更是沒有參加,之前或之後的通聯紀錄都看不出來林銘坤有跟梁正義聯絡;有關黃郁樺的部分也有同樣情況,在6月中旬、7月中旬或是8月10日這三次部分,我們找不到通聯記錄,更找不到監聽譯文,因為至少要找到通聯記錄說他們之間有毒品的交易聯繫,才能證明他們有犯罪,不然連販毒者跟購毒者都說沒有買賣就構成犯罪,這樣是否太快了些,因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判處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但至少要有相當的客觀證據來證明交易行為是存在的,才能認定犯罪,不然憑藉兩個證人的證述是相當危險;至於8月21日的毒品交易行為,林銘坤前後都沒有通聯記錄,是在21日很晚的時候才有連絡上並問他有空閒了嗎,這樣看不出他有參與本件的毒品交易行為;最後,我們認為本件的八次交易行為是沒有積極証據証明林銘坤參與販賣行為,而兩名購毒者也表示不認識我當事人,這樣的犯罪情節還不能構成積極證明林銘坤有罪,希望庭上斟酌無罪推定的原則,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就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被告梁正義與林銘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部分,經查:
(一)證人林武政於偵查中雖結證稱,略以:我與梁正義總共交易約四、五次,最後一次在101年9月14日晚間7、8點,地點在大元國小附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逕予更正),另外二次都是在101年7月底晚上8點左右,其中一次在大元國小附近,一次是約去他家竹仔坑附近一家OK便利超商,這二次都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19頁背面)。嗣於審理中結證後改稱,略以:我跟梁正義買過四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就只有101年8月22日有監聽的那一次有真正交易成功,那次在電話中約在竹仔坑兵營,但後來交易地點在大元國小,有交錢給梁正義也有拿到毒品,其他三次都只有在電話裡聯絡,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梁正義說他在忙,而我也要工作,有時候都在半夜,梁正義有時候說太累或是找不到人,我沒有看過林銘坤,在偵查中沒有說清楚是因為沒有做過證人、對法律不清楚,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二)證人即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以「林武政供稱於今年7月底第一次向你購買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2000元,你拿到他家附近住處大元國小交給他。第二次在今年7月底,也是在晚上8點左右,你叫他到竹仔抗OK便利超商附近,你拿給他1000元的安非他命。
第三次在今年9月14日晚上8點,你到大元國小賣給他2000元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毒品來源?」之問題,結證後分別答稱:「有。我有在上開時、地,賣上揭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給他」、「我是跟林銘坤拿的。我是先跟 咕咕 林銘坤告訴他我朋友要用毒品先跟他拿,然後再跟林武政拿到錢,錢再拿去給林銘坤」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39頁背面、40頁)。嗣於審理中結證後改稱,略以:
我總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武政交易成功的只有一次,偵查中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那樣講,偵查中是說不清楚,審理中說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至259頁)。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則供稱:與林武政交易沒有成功的三次,都是林武政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山上工作,就跟他說我沒有時間,要晚一點才有辦法,我說晚一點只是應付應付他的要求而已,因為有時候我很忙,根本就沒有去拿毒品,有時候我真的沒有毒品,所以這三次都沒有實際的行動,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三)由上可知,證人林武政偵查中雖就與被告梁正義毒品交易之次數、約定見面之地點、價錢詳述在卷,然其於偵查中確未供稱上開毒品交易均有如期自被告梁正義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同時交付價金而交易成功,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數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如為虛偽陳述將涉及偽證罪嫌之法律效果,並數次向證人林武政確認與被告梁正義毒品交易成功之次數(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251頁背面、252、254頁背面、255頁),證人林武政仍堅稱交易成功的只有一次,就公訴意旨所指一、二、四部分,則均僅止於電話聯繫,未交易成功。衡諸常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林武政與被告梁正義既非熟識,彼此間又無特殊恩情,其應無動機甘冒最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重責,捨己而為被告梁正義飾詞脫罪之理。以此,證人林武政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⒈查毒品因難以取得,價格甚高,且為政府所嚴厲查緝,依
一般常情,毒品交易雙方對毒品交易價格應當知之甚詳。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雖亦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惟細究之,對於101年7月底之二次毒品交易,證人林武政於偵查中係稱該二次毒品交易代價均為「1000」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然被告梁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林武政供稱於今年7月底第一次向你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你拿到他家附近住處大元國小交給他...有無此事?」時,竟答稱「有。我有在上開時、地,賣上揭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給他」(見偵卷8545號第39頁背面),就作為交易內容極重要要素之價金部分,顯然與證人林武政之證述有異。再者,被告林銘坤早於101年9月11日即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梁正義於上開偵查中竟仍概括聲稱檢察官所訊問之各次毒品交易(含101年9月14日),皆係先跟被告林銘坤說伊朋友要用毒品先跟被告林銘坤拿,然後再跟證人林武政拿錢後,錢再拿去給被告林銘坤云云,此豈非無中生有?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於偵查中在毫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更確切證據佐證下,僅憑前開購毒者之片面指述,被告梁正義即全部予以概括坦認,以此,雖無法逕以被告梁正義係為換取偵查中檢察官免予聲押,故不究其實、不問其詳,均予籠統為自白認罪之供述,因而認定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全無可信之處,惟亦足以顯示被告梁正義此部分自白顯然存有重大瑕疵,有部分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盡信。
⒉被告梁正義於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先供稱:我認罪,我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幫林銘坤賣毒品等語,旋又稱:我跟林銘坤合資二次購買毒品,之後我從我自己拿到的毒品,各分四次分別給林武政、黃郁樺,林銘坤不認識林武政與黃郁樺,也不知道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因為林武政、黃郁樺是我的朋友,不是林銘坤的朋友,我跟林銘坤是當場把錢集資購買,之後就平分毒品,不會互相欠錢,之後只有工作上的見面而已等語。於本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復稱:我只是買來的時候分給他們一小包,他們還說不夠,要我多給他們一點,因為黃郁樺是我朋友的小孩,我都沒有賺他們的錢,他們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們拿毒品,我說我工作很忙,要我有空才能幫忙,我也說過這是最後一次幫忙,不要打電話過來煩我,黃郁樺拿毒品之後,也有拿給他朋友,像他們這種都沒有事情,專門抓我這種的,我有幫林武政拿毒品,我跟別人一起買毒品,我是跟林銘坤合資買毒品之後,黃郁樺跟林武政再跟我要毒品,我就把我自己有的毒品用原價轉賣給黃郁樺與林武政,之後黃郁樺與林武政跟我說毒品不夠,我自己再拿我的毒品給他們二人,我沒有賺到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坦認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就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則堅詞否認(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131頁背面、266至
267頁背面)。可見被告梁正義於訊問時,口頭上亦僅係籠統認罪,且依其回答內容,實則亦有偏向否認之意味,故是否能以其上開供述,即認有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之毒品交易犯行存在,自存有疑問。
(五)至證人林武政於偵查中雖已敘及該三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價金,惟亦證稱上開三次毒品交易因被告梁正義很忙或時間很晚,僅止於電話聯絡,並無交易成功,此部分核與被告梁正義供稱:該三次情況,都是林武政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幫他拿毒品,我在山上工作,跟他說我沒有空,要晚一點才有辦法幫忙,因為有時候我很忙,根本就沒有去拿毒品,有時候我是真的沒有毒品,所以三次都沒有交易成功,我回答晚一點只是在應付他的要求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若果係如此,則被告梁正義既因忙於工作,根本未替證人林武政奔走取得毒品之事宜,最終也確實未完成交易,檢警亦未查獲被告梁正義該三次有何著手於毒品交付之相關行逕,且未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此,足認被告梁正義僅係在虛應故事,為打發證人林武政之請求,故而泛稱「晚一點」。以是,除難以此遽認被告梁正義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武政之真意外,亦難僅憑渠等有上開內容之聯繫,即認被告梁正義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未遂。
(六)綜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證人即購毒者林武政於審理中又堅詞否認有交易成功之事,其偵查中之證述復未能詳盡,檢察官又無法提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佐證,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正義上開具有重大瑕疵自白之證據情勢下,被告梁正義就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販毒犯行既已無從證明,當更無法肯認被告林銘坤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共同行為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均為不能證明。
七、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銘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犯行部分,經查:
(一)被告梁正義有如公訴意旨三、五至八所載時地、價金、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一次、證人黃郁樺四次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武政、黃郁樺於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都是透過朋友介紹識梁正義的,都是用電話和梁正義聯繫毒品交易,都是跟梁正義買的,渠等都不認識林銘坤,沒見過林銘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
251頁背面、253、255頁背面至256頁背面、257頁)。證人即被告梁正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販賣毒品給林武政成功的這一次(註:即公訴意旨三,亦為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毒品來源,是從我跟林銘坤合資購買回來供自己施用的部分拿去賣的,因為林銘坤有跟我買龍眼,就從買龍眼裡面的錢去扣,不夠的部分,我再拿錢給他,那時候是拜託他拿,但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就拜託他先給我,再拿去給別人,我拿到錢後再拿錢去給他,我總共跟林銘坤合買兩次,其中一次是這樣,另一次是我先拿錢給他,賣給黃郁樺四次的毒品來源也是我跟林銘坤合買的,因為我一次都買比較多,這樣比較便宜,零買比較貴,但是我沒這麼施用這麼多的量,合買的方式是林銘坤要去買的時候就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買,要是之前還有剩,我就會說不要,要是沒了,我就會麻煩他幫我拿跟之前一樣,他買回來時會叫我過去,我身上有多少就先給多少,不然就是我拿給朋友的時候,再拿回來給他,因為我在山上工作,他在山下,我毒品放在他那邊比較多,有時候他都叫我幫他買便當或早餐,我買完才上山工作,他那邊也有吸食工具,我過去時就會在那邊施用,賣毒品給林銘坤的人叫「姐仔」,合資買毒品的第一次我有去,但是沒有進去,沒有跟賣毒品的人碰到面,我在林銘坤的家裡有看過,我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至263頁)。
(二)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如交易數量愈大,其單價亦隨之愈低,毒品交易市場亦然,則被告梁正義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求降低購毒成本,與他人合資單次購買較大量毒品,尚難謂與交易常情有違。且依卷內被告梁正義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8月間(恰值龍眼果樹之採收期),被告梁正義於電話中確曾多次提及摘採或載送龍眼之事(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4、16、17頁),其中對於101年8月20日16時14分、1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正義於審理中解釋稱:是我有欠錢,我要拿錢,因為那時候我在採龍眼,我要採完龍眼才可以拿過去,與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對同日20時18分之譯文則供稱:是我要去拿錢給林銘坤,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先幫我出錢和解,我是要去還林銘坤錢等語;對同日8月21日
21時53分之譯文則稱:是朋友在人行步道喝酒,喝到茫,要我去帶他回來,與買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8月22日23時50分之譯文則稱:是林銘坤要跟我買龍眼的,要送朋友,我先載二箱龍眼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林銘坤對上開譯文於審理中亦解釋稱:部分是因為梁正義出車禍,跟人租車,梁正義有跟車行約要和解,梁正義錢湊不出來,梁正義又爽約,拖了好幾次我幫梁正義跟人家和解,這些電話就是在講這些事情;部分則是因為梁正義工作地點離我很近,有時候梁正義的工具都放在我那邊,梁正義常常來找我,買龍眼那次是因為農曆七月半拜拜過節,在產地買比較便宜,而且梁正義的龍眼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經本院核對上開譯文內容,確有涉及龍眼摘採與載送之事,且無從僅自該等監聽譯文之對話即可逕而認定渠等交談乃涉及有關毒品買賣交易之事,難謂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顯不相符。以此,自應肯認被告梁正義前開所述,及其與被告林銘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終辯稱二人係合資購毒後再予各自平分乙節,有其合理可信之處,且被告林銘坤既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檢警於查獲被告林銘坤時,扣得供其個人施用之一定數量毒品、吸食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除非尚有其他事證資以為證,否則無從審認被告梁正義與林銘坤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梁正義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銘坤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梁正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惟:
⒈證人即被告梁正義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有關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武政部分,曾概括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是跟林銘坤拿的。我是先跟咕咕林銘坤告訴他我朋友要用毒品先跟他拿,然後再跟林武政拿到錢,錢再拿去給林銘坤」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39頁背面、40頁),然就公訴意旨四所指101年9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林銘坤早於101年9月11日即入監執行,絕無可能有被告梁正義上開所述向被告林銘坤索取毒品後再交付金錢之情形,已為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梁正義上開偵查中就各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武政之毒品來源所為之概括性回答,因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其證言可信度自應予保留並嚴予審認。
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樺之毒品來源部分,被告
梁正義於偵查中係答稱:毒品來源也是向林銘坤調毒品來拿給黃郁樺,向黃郁樺收錢後,再將錢拿給林銘坤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40頁),則所謂「調毒品」,其意為何?偵查中未予進一步究明。同此,被告梁正義嗣於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毒品交易過程續而證稱:「我跟咕咕林銘坤認識很久,是很好的朋友,我去他那邊看到他桌上有安非他命,我之前也有在施用,我叫他給我......我知道咕咕那邊有,我就跟他說我朋友要,看是否能撥一點給我,我再向他們拿錢,因為咕咕買毒品也要錢,所以我把錢交給咕咕,咕咕拿給我的量我再拿去給林武政、黃郁樺」等語;被告林銘坤則回稱:「我對於梁正義把毒品賣給人家的事我不知道,我有把毒品拿給梁正義,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8545號第46頁),則所謂「拿給我的量」一語,是否即為被告梁正義於審理中所述之「合資購買供自己施用之部分」?偵查中同未能深究詳查。況縱使被告林銘坤知悉被告梁正義有從事販毒之事,然果如被告梁正義所述,渠等二人僅係合資購毒平分,則被告梁正義持其買得為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賣予他人牟利,該販賣毒品之事本與被告林銘坤無何關連,自未能以此逕認被告林銘坤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在。
⒊被告梁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已進一步明白聲
稱其係與被告林銘坤合資購毒,且係拿自己要施用的部分出去販賣等語,此既非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梁正義偵查中之證詞又有上述瑕疵及不明之處,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或二人有關共同販毒之通聯紀錄,資為補強有關被告林銘坤與梁正義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則以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自白),速而斷定被告林銘坤與梁正義有共同販毒之犯行在。
(四)從而,此部分既仍存有疑義,證明力均有所欠缺,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應為被告林銘坤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一、二、四有關被告梁正義部分之犯行,被告梁正義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既顯有疑義,證人即購毒者林武政除偵查中之供述未能詳盡外,審理中與被告梁正義同堅詞否認有交易成功,且未有通聯譯文或其他事證可佐;就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林銘坤部分之犯行,則僅有共同被告梁正義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自白),且該自白之供述尚有部分未明之處,均未獲得進一步查證,亦無通聯譯文等事證資以補強,又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係合資購毒後,再由被告梁正義自行販賣個人取得之部分予他人此一說法之合理性,以是,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及交易│交易方式│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地點│││├──┼─────┼───────────┼───────────┤│1│101年8月│⑴購毒者:林武政│101年8月22日19時14分│││22日20時許│⑵由林武政以電話和梁正│、19時39分,門號0000-0│││,在臺中市│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梁正義持用)│││大里區大元│080號之行動電話)約│與0000-000000號(林武│││國小附近某│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政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處│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警卷0000000000號第39││││、交易地點後,梁正義│頁、第39頁背面)。││││即於通話後約1小時內│││││,在左揭時地,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武政。│││││⑶購毒款已付清。││├──┼─────┼───────────┼───────────┤│2│101年6月│⑴購毒者:黃郁樺│無。│││中旬某日19│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時至20時許│正義(持用門號0000-0││││,在臺中市│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大里區慈善│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路111巷口│,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後約2小時內,在左揭│││││時地,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郁樺。│││││⑶購毒款已付清。││├──┼─────┼───────────┼───────────┤│3│101年7月│⑴購毒者:黃郁樺│無。│││中旬某日夜│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間某時許,│正義(持用門號0000-0││││在臺中市大│00000號之行動電話)││○○里區○○路│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111巷口│,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後約2小時內,在左揭│││││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郁樺。│││││⑶購毒款已付清。││├──┼─────┼───────────┼───────────┤│4│101年8月│⑴購毒者:黃郁樺│無。│││10日19時至│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20時許,在│正義(持用門號0000-0││││臺中市大里│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區○○路│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111巷口│,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後約2小時內,在左揭│││││時地,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郁樺。│││││⑶購毒款已付清。││├──┼─────┼───────────┼───────────┤│5│101年8月│⑴購毒者:黃郁樺│101年8月21日21時25分│││21日21時40│⑵由黃郁樺先以電話和梁│、21時40分,門號0000-0│││分後2小時│正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梁正義持用)│││內,在臺中│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黃郁│││市大里區慈│約定碰面地點,見面後│樺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善路111巷│,黃郁樺始與梁正義確│(警卷0000000000號第30│││口│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頁)。││││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和數│││││量,嗣梁正義即於通話│││││後2小時內,在左揭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郁樺。│││││⑶購毒款已付清。││└──┴─────┴───────────┴───────────┘附表二:主文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梁正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UTEC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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