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姚保州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據報後查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姚國珍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陳仁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弘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新路6段64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及在其右前方由姚國珍所騎乘欲行左轉之腳踏車,造成姚國珍跌倒而受有左側膝挫瘀傷、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仁弘於肇事造成姚國珍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駛離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國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姚國珍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附卷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調解書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應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