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居所飲用威士忌2杯後,駕車欲前往竹南上班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在高速行駛情況下,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非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余光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義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11日7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光義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