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所示編號
2之詐欺罪,原固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所示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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