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廖苡蓁 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邱林玉英 即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其上訴期間,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4月25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鎮○○街○○號上訴人住處探望孫子,與上訴人因互相爭奪小孩而生衝突,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頭部致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左頰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包含甲種驗傷診斷書、住院醫藥費、住院七日伙食費及醫囑食用高蛋白營養費、出院後在家休養及回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1,855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傷害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未成年子女在刑事案件所為證述,顯有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威脅或誘導所致,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原有痼疾,與其所主張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即無住院及看護之必要,其餘關於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988元、住院期間(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5日)看護費用14,000元、慰撫金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略以:否認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如有動手,為何先報警並向家人求救?伊遭被上訴人自後方拉扯頭髮,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威脅或誘導,始為不實證述。另被上訴人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住院並非肢體衝突單一因素所致,亦無必要支出看護費用,且上訴人毫無加害惡意,原審酌定慰撫金過高等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其主張得認其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8,145元及其遲延利息。附帶上訴理由略以: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致腦震盪、臉部挫傷,眼睛也差點弄到,原審酌定慰撫金過低等語。兩造並均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提出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本院參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憑據,亦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有前述傷害行為之情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988元、住院期間(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5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慰撫金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住院並非肢體衝突單一因素所致,亦無必要支出看護費用,且原審酌定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則認原審酌定慰撫金過低。本院認為:
㈠就被上訴人有無因前述傷害而有住院必要,案經仁和醫院函
覆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5日住院之原因,該院表示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住院最主要是因頭皮鈍傷併腦震盪,次要為左臉挫傷、肝功能不佳等(原審卷89、90頁),得知被上訴人確因前述傷害為住院之主要原因,況被上訴人確於受傷當日即住院治療,主要原因核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案件所致傷勢相符:且倘無住院必要,醫院通常無同意住院可能,故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而有住院必要,堪予認定。上訴人此項辯稱,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於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必要,然而,姑不論其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和醫院住院收據、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原審卷46、47、49、59)僅記載住院相關費用、檢查受傷事項與論斷、住院治療共7日等情,均無記載該期間確需專人照護,且依其前述傷害「鈍傷併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臉挫傷」,並無行動障礙或其他無法自行照料生活情狀,礙難認有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情節暨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等情,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應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
付51,988元(醫療費用1,98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六、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因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額並無不當,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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