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王○豐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紀○汝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224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4,224元自107年10月3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9日結婚,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05年5月10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3,214,224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家中子女生活費的支出盡心盡力,而原告消極又有外遇,對家庭照顧未如被告辛勞,原告自100年起即未付家用,原告尚須向友人或家人借貸以維持生計,縱結算結果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亦應免除分配額。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9年5月9日結婚,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7號卷第4頁),雖兩造為調解離婚,仍應以10
5年3月1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兩造同意除後述爭點部分外,僅以以下財產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另就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婚前財產:
①○○鎮農會存款:2,393元㈡被告婚前財產:
①國泰人壽○○000終身保險:6,353元㈢原告婚後財產:
①○○鎮農會存款:304,090元㈣被告婚後財產:
①國泰人壽○○000終身保險:278,532元②第一金○○○○定期壽險:32,400元③南山○○○終身壽險-C型保險:64,988元④○○郵局:58,881元○○○鎮○○段○○○○號及其上000建號房地:5,000,
000元以上有○○鎮農會108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函、7月1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119至133、267至269頁,卷二第187至
189頁,卷三第71至75、103、127至135頁)。
(二)被告之○○商業銀行○○分行貸款債務2,858,712元是否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扣除?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自○○郵局帳戶提領之1,000,0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3年間向○○商業銀行貸款3,000,000元,於基準日時尚積欠2,858,712元未償還之事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貸款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000,000元、104年4月7日提領500,000元、104年6月22日提領180,000元、104年10月16日提領300,000元將上開貸款提領一空,而依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春及兩造之女王○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鮮少支出家庭開銷,是該銀行借款債務顯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又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自其○○郵局提領1,000,000元,雖稱係償還對其父之債務,惟未提出證明,原告否認之,是此部分亦屬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均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經抵銷後,被告之2,858,712元債務不得自其婚後財產扣除,1,000,000元部分應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3.經查,證人王○榆證稱其生活所需款項均係向被告領取;證人王○○春則稱兩造金錢問題是兩造的事,沒有過問,是依其等證述實無法逕認被告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更無從證明被告借款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本院審酌無論被告提領1,000,000元或向銀行借款時點,均在基準日前1年以上,且一般向銀行借款均需支付非低利息,被告是否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寧可向銀行為無必要之借款而給付利息,亦有可疑。從而,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等部分予以追加列計。被告於基準日既有2,858,712元之債務,自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原告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73,559元是否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查原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若於105年3月15日解約,可得解約金額73,559元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保險於92年間投保時要保人原為被告,於98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後,原告即未曾繳付過保費之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是系爭保險之價值均為被告於92至98年間繳納保費所生,原告因辦理變更要保人而取得此財產,屬無償取得,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家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之調查證據事項,有無必要?
1.被告於108年5月7日提出被告家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原告家事準備㈣狀所載原告在○○市○○區有購買房屋,並向○○市○○區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原告應有財產在生活起居區域即○○市○○區,而聲請調查原告在○○市○○區農會、○○郵局、○○○○郵局、○○○○郵局有無存款往來及帳戶明細。
2.本院審酌原告係在106年8月10日取得位於○○市○○區之房地,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距基準日約有1年5個月,實無從僅以原告於離婚後相當時日之置產行為,遽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之金融機構亦有存款,是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未為完足釋明,即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五)原告婚後應有1台汽車,該汽車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查原告名下除1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1部外,無其他車輛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可資佐證,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尚有其他汽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六)是經上開說明,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01,697元(計算式:304,090-2,393=301,697),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569,736元(計算式:278,532+32,400+64,988+58,881+5,000,000-6,353-2,858,712=2,569,736)。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68,039元(計算式:2,569,736-301,697=2,268,03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134,020元(計算式:2,268,039÷2=1,134,
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而非以婚姻之破綻有無過失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0年起即未付家用且有外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額額等語。查證人王○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學費、生活費是跟被告拿,家裡開銷如水電費、吃飯費用是被告負擔,因為看到被告去領錢才知道是被告工作賺得,原告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惟其亦稱沒有開口向原告要求學費、生活費;因為平常很少看到原告,所以認為原告沒有拿錢給被告。而證人王○○春證稱原告應該有每個月拿錢給被告,復稱沒有管兩造剩下的錢,不管兩造的事,沒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是依證人證詞,或可認被告就子女照顧及家用支出負擔較多,然無從遽認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後原告全未分擔家用等情為真,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況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未付家用且有外遇等情為真,亦屬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執上開情由,據以抗辯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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