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
黃鈞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0、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鈞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志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7時至21時止,在苗栗縣○○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4杯後,竟於翌日(12日)某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鈞麟(並懷抱嬰兒1名)自該處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轉進仁愛路時,因未打方向燈,經執勤員警 曾俊嘉張志欽 攔查。詎黃鈞麟因葉建志尚有公共危險案件仍在緩起訴期間,竟意圖藏匿人犯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曾俊嘉、張志欽攔查之際,自副駕駛座與在駕駛座之葉建志互換位置,並在曾俊嘉、張志欽盤問時,向曾俊嘉、張志欽表示係黃鈞麟駕駛該車。嗣員警於同日1時24分許,對葉建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建志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太太黃鈞麟開的,因為警察來,要把小孩放到後座,我太太幫忙扶,警察才會誤以為我們互換位置 云云 ;被告黃鈞麟亦矢口否認有頂替犯行,辯稱:車子就是我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建志於107年6月11日17時至21時止,在苗栗縣○○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又被告葉建志與黃鈞麟一同搭乘被告葉建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檳榔攤上路返家,嗣警察在前揭路口,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鎮○○路之際,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於同日1時24分許,測得被告葉建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第3241號偵卷第25、27、37頁、第91-93頁,第3240號偵卷第33、96頁,本院卷第38、43、
110頁),且經證人即警員曾俊嘉、張志欽於偵查中及張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240號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00-10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處理公共危險案照片21張(9張+12張)、員警10
7年6月12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241號偵卷第45、49、51、53頁、第59-73頁、第105-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葉建志於警詢辯稱:我在檳榔攤喝酒,我太太當時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打電話叫她來載我,她在現場待約2個小時云云(見第3241號偵卷第37頁);於偵查中辯稱:黃鈞麟9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叫她過來檳榔攤‧‧我把小孩放到後座,我們就下車,我們兩人剛下車都沒有抱小孩云云(見第3241號偵卷第92-93頁);於本院辯稱:我老婆自己開車跑去找我載我,我沒有任何連絡或打電話給他,我也不曉得他何時會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黃鈞麟於警詢辯稱:
我是在公益路上加油站載到我先生‧‧我只是要碰運氣想說在公益路上能不能遇到我先生‧‧小孩子原本是我抱著,我是左手抱著小孩子並且用右手操作方向盤云云(見第3240號偵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辯稱:在公益路上的大番薯檳榔攤載到(葉建志),因為我要回去了,所以去載他‧‧葉建志把小孩放後面,我去抱小孩,把小孩放後面‧‧警察叫我們下車,我就直接下車,葉建志也直接抱著小孩下車云云(見第3240號偵卷第96、97頁);於本院辯稱:他跟朋友借電話打我的手機(見本院卷第41頁)。稽其2人所述,就搭載之地點、連絡見面之方式、抱小孩及下車等情節,不僅各自前後矛盾,且相互歧異,顯見被告2人上開辯解已有瑕疵可指;況且,被告黃鈞麟自承尚未取得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1頁),竟能1人駕車帶著無法獨力支撐身體之嬰兒前往搭載被告葉建志,此舉顯與常理不符, 益徵 被告2人辯稱本件係被告黃鈞麟攜帶幼子獨自駕車前往搭載被告葉建志乙節,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2、再者,證人張志欽具結證稱:我(張志欽)從警車右前座下車,從他車子後擋風玻璃,看見黃鈞麟把小孩放在後座,當時他在右前乘客座‧‧我看到葉建志從駕駛座起身,黃鈞麟也起身,我就走到他們駕駛座‧‧車門關了,後來我走到車前頭去看,看到他們兩個人在互換‧‧我眼睛看得很清楚等語;證人曾俊嘉具結證稱:我是從駕駛座下車,也是從他們車子的後擋風玻璃看到他們兩個在換位置,他們駕駛座的車門上鎖等語(見第3240號偵卷第117頁),證人張志欽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105頁),參以上開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原係執行一般勤務,因見車輛違規而上前攔查,與被告2人並無嫌隙,是其2人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且被告2人始終未曾主張警察於本件執行酒駕取締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證人張志欽、曾俊嘉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再觀之卷附照片(第3241號偵卷第109頁),在警察尚未查獲前,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位置,顯示略為紅色之影像,核與被告黃鈞麟為警查獲後所穿衣服為紅色之情節吻合(見第3241號偵卷第105頁),可見當時在副駕駛座之人應為被告黃鈞麟;又細繹警察查獲之現場照片(見第3240號偵卷第57-6
5頁),上開車輛停止後,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尚有空間,前擋風玻璃之視野可直接透視,繼而因車輛前座人員移動致視野受阻,嗣未見副駕駛座之人影,未幾,被告葉建志即自副駕駛座起身,被告黃鈞麟則自駕駛座出現開窗,被告葉建志先下車,被告黃鈞麟始下車等情,核與證人張志欽2人所證查獲過程一致,參以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後,衡情應立即下車受檢,卻先在車內移動,且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黃鈞麟下車之位置與查獲前之位置相異,益徵被告2人當時確有互換座位之情節甚明。
4、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警察查獲當時,被告葉建志欲將小孩放至後座,才會顯示兩人在車內移動之畫面乙節。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見第3241號偵卷第105頁),被告2人之子仍在襁褓中,非有人抱著不足以支撐身體,而被告2人亦坦承車上未裝載安全座椅,則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際,直接將子懷抱下車即可,何需先行抱往車輛後座再行下車,反易造成其等之子無法穩坐之危險,是被告2人此節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核被告黃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黃鈞麟係被告葉建志之配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其為圖隱蔽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被告葉建志而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葉建志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知引為警惕;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兼衡其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由其妻即被告黃鈞麟頂替之過程;又被告黃鈞麟為被告葉建志之配偶,為使其脫免刑責,竟出面頂替,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係基於夫妻之情,始為被告葉建志頂罪;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葉建志自述為低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高職畢業,在修理廠幫忙兄長工作,收入不定;被告黃鈞麟自述高職肄業,在家帶小孩,被告2人亟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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