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聲請人 張芷柔 相對人 張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富彥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芷柔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富彥、 張湘婷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張湘婷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張富彥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富彥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張富彥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4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4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8.71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419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復參以相對人無配偶,有子女1人、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張湘婷部分之請求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90,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是相對人張富彥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相對人張富彥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