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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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1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天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前方,因見 胡信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嗣黃天坤於同年4月8日某時許,於其前揭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於107年3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5時許止之不詳
時間,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巷內,徒手拆卸以竊取 楊琇淳 所有,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H5-2627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掩飾其贓車之事實。
㈢於107年5月17日18時起至19時止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因見 林書 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車門並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並將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個取走後,將車輛棄置在苗栗市○○街○○號附近。嗣黃天坤於此部分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中,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琇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天坤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信忠、告訴人楊琇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尋回後之失竊車輛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書印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51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1頁、第79至8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9、
3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2罪)、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年3月20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載犯行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警員坦認前情;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供檢察官指揮警員追查,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7日竹檢錫宙107偵8118字第107002734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所偵辦「黃天坤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及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應詢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27頁,警卷第1至7頁),足見被告係於其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及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應詢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就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加以坦承,並均辯稱伊不知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云云,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實施前揭竊盜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林書印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各1把,固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審理自陳該鑰匙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因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1個,為其犯罪所得,而該衛星導
航器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雖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因該2面車牌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且因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車牌0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號及3152-DX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各該車輛經警尋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胡信忠、林書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5、45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黃天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黃天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黃天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