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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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原告苗栗市公所訴訟代理人 譚嘉珍
劉順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余泉煜
鄭鳳嬌 余文進 余文順 余文凱 余村妹 鍾余美玉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余泉湖 被告 余泉雄
余美仁 余美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泉雄、 羅余美仁 、余美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78元,其變更核屬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余慶榮 所有,嗣於民國78年5月11日間由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43號即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余 湯合妹 所有,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余湯合妹 於82年2月過世),然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108年1月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90.2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余泉湖、余泉煜、余村妹、鍾余美玉、羅余美仁、余美構、 余鄭鳳嬌 、余文順、余文進、余文凱(前七人稱余泉湖等7人,全部合稱余泉湖等10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芒埔段274-12地號土地)前為余慶榮(余泉湖等7人及余泉雄之父親)所有,系爭建物(重測前為芒埔段377建號)則為余湯合妹(余泉湖等7人及余泉雄之母親)所有,系爭建物原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嗣原告進行徵收,被告均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一併徵收,惟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迄今未取得,而並無徵收系爭建物,既未給補償金,系爭建物本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余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芒埔段274-12地號土地)前為余慶榮所有,嗣於78年5月11日間由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則前為余湯合妹所有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余湯合妹於82年2月過世),又系爭建物(重測前為芒埔段377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0.27平方公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余湯合妹除戶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75頁,卷二第49、16
3頁),並據原告及余泉湖等10人所不爭執,至余泉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余泉湖等1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敘明如下: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
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或地上(建)物,此觀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或地上(建)物,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或地上(建)物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或地上(建)物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或地上(建)物之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且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制定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故於土地徵收條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地上(建)物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等法令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以符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又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除有各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查系爭建物果係前揭應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則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被上訴人,能否在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與不當得利,自有再推研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余泉湖等10人抗辯:系爭建物於原告徵收前本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同卷二第163至165頁),參以登記簿上已載明系爭建物基地座落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互為配偶(即余泉湖等
7人及余泉雄之父母),故余慶榮提供系爭土地於余湯合妹所有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當符常情,故余泉湖等10人上開所述,即屬可採。又參以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法理及前開實務見解,應解釋為:如系爭建物有與系爭土地一併合法徵收,於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倘系爭建物自始未被合法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仍有合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前於77年間因辦理都市計畫11號停車場工程而經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有臺灣省政府函文「貴縣苗栗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11號停車場工程申請徵收座落貴轄苗栗市○○段272-56等土地16筆,計面積
0.3998公頃,並附徵收其地上物一案(註: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合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證物袋資料),而斯時系爭土地為余慶榮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余湯合妹所有,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制定,其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22至247條規定,經公告並發予補償費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慶榮後,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此有系爭徵收案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苗栗縣政府公告「公告事項:三、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行補償費金額:征收土地清冊及圖冊陳列於本府地政科地用股,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陳列於苗栗(鄉鎮)市公所」、征收土地標示清冊、系爭徵收案地價補償清冊、地價加成四成補償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235、307、481、482、
489、490頁),堪以認定。㈢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
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對於一併徵收地上建物之程序,並未明定應予公告,然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法理,就一併徵收地上建物時,亦應一併對建物所有權人為徵收之公告,此據證人即系爭徵收案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 陳美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徵收案係伊所經辦,當時除徵收土地外,亦有一併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上物有分種類,不同種類會有不同機關去查詢地上物的所有權人為何人,如地上物為建物,則由建設局土木課負責,查詢完畢後查詢機關會造冊,經逐層蓋章提供給我們苗栗縣政府,當時是適用土地法規定辦理,如要一併徵收地上物,需要造冊即地上物補償清冊,清冊需經公告,法院提示之系爭徵收案建築物改良補償清冊便有經過公告,此清冊之查估單位為苗栗市公所工務課,該清冊上記載建築物後之人名,即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誤載,苗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要通知我們更正,地上物之補償金必須要地上物的所有權人才能領取,我們是依據苗栗市公所給我們的清冊發放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故系爭建物之徵收程序,亦應經合法公告及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被徵收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此參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法理自明。復查,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部分,並未如土地徵收有造類如徵收地上改良物清冊,僅係以「建築物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建物為徵收及補償標的,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據證人陳美合前開證述明確。而觀之系爭徵收案所公告「78年4月29日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可見,徵收機關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誤載為余文順,而非余湯合妹(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此外,亦查無何更正之公告或清冊,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憲法所定人民財產權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保障,認系爭徵收案對於系爭建物之徵收,並未合法送達徵收處分,故原告並未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已堪認定。至系爭土地於征收土地標示清冊中雖有記載「2建余湯合妹清華玉興5號」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然觀之系爭徵收案其餘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地上物,均未完全記載於系爭土地標示清冊,且部分亦僅記載「建物」2字(見本院卷一第309、311、331頁),清冊上亦多有劃線刪除所有權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93至
299頁),其上亦均無加蓋原告機關章,且與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之記載樣式有出入,故該徵收土地標示清冊是否為內部文件而非公告文件,已屬有疑。縱有公告,然觀之系爭徵收案欲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地上物均另外於苗栗市公所公共設施保留地十一號停車場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建築物改良補償清冊載明詳細(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8、495、496頁),仍應以記載詳細之清冊認為係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之公告內容,始足認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併此敘明。
㈣從而,系爭徵收案雖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然並未合法徵收系
爭建物,徵收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既未合法生效,且余泉湖等10人亦否認有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而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取得補償費。是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法理,系爭建物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縱系爭徵收案嗣經撤銷,然余慶榮既未依通知繳回補償金,則系爭土地仍係由原告因徵收而原始取得,與是否撤銷徵收無異,系爭建物仍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被告余泉湖等10人所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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