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自無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405元等情,被告聲請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8577號強制執行原告薪資,自屬無據,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577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於82年11月29日即向被告租用000000000號
電話使用,自87年1月起至87年3月止,即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共計結欠原告電信費15,405元,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業經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與被告簽訂電話業務租用契約,向被告租用
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詎原告自87年1月起至87年3月止,
未依約清償電信費,共計結欠原告電信費15,405元為由,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57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以上
開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
之財產可供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91年11月12日核發
91年度執字第56889號債權憑證,後原告於97年4月2日執上
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57
7號受理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9576號支付命令卷、本
院97年度執字第2857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
告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59576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10月23
日送達原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由其子賴宜
煌收受,因未據原告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11月14
日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原告所稱未曾向被
告申請電話,未積欠電信費用等情,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原告以之主張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以未申請電話,
未積欠電信費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97年度執字第28577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