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
共積欠電信費32586元。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三點第一條:「客戶
應依本公司公佈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計費方案,於
繳費通知單所指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被告於收受
繳費通知單後,並未按前開約定條款給付電信費,故爰依
前述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
(三)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月10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帳單、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
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