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貸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還款方
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
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
日為還款日。未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者,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日計付延滯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6年11月12日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