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
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90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距被告
自95年12月2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至97年2月1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45,059元
未按期給付,及其中232,9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059元,及其中232,957元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
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因高齡失業
,且須扶養4個年幼子女,目前真的無力清償欠款,並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協商,目
前還在協商中。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7年3月2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之
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何有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5,059元,及其中232,957元
部分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