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
分判決如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96年」前應增
加「民國」;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詎仍於飲酒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7時20分許,其行經新興路16號
前」更正為「詎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17時20分許,其沿雲林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16號前時」;第12行
至第13行「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65毫克以上
之情況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予刪除;第15行所載之「南
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駕車輛
」更正為「所騎乘機車」;第18行「嗣經警」更正為「嗣經
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六)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八)照片10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4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交通
安全,酒後騎車致釀成車禍,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