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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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原告及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本件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判令被告因住屋滲水,造成原
告居家財產毀損與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歸還一樓庭院於
原告使用與維護。」其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應予補正(訴
之聲明第一項若請求金錢賠償,必須記載明確之金額;訴之聲
明第二項必須特定交還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原告並應補正各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含具體之法律
名稱、條號及條文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
明並非明確特定、未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現值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將各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後,補繳裁
判費。
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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