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乙○○○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共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
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
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
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6年11月22日為止
,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8723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
至96年11月2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
102552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且原告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
記錄表、還款明細等供被告核對,則其請求尚有爭議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