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938號),本院於97年2月15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贅載「雖檢察官具體求刑四個月
,惟本院認三個月已足資警惕」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並無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