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惟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及亨丁頓氏症一事,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身體不自主抽動、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無法清楚回答問題等情,除有該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1)濟世七七一七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顯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