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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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94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於97年7月2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033 號判決(97.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265 號(98.04.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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