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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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財產現經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52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清算聲請狀影本及本院97年4月4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28523號函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之財產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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