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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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0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萬泰銀行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2年3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合意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其餘借貸約款仍同。被告至95年4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91,726元、利息15,621元及帳務管理費500元,合計為607,847元,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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