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0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2月29日起至民國89年8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8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6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林秀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8日起至89年3月4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175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96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85加年率百分之1.175即年息百分之9.025)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4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25元,合計為22,429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