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甲○○
1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且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須有
簽章,如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