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甲○○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曾依金融機構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惟查:聲請人依協議書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29,075元,然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倘於協商成立後別無其他情事發生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⒉受扶養人無自行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
⒋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