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51號原告丁○○被告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均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3年12月4日結婚,嗣於96年1月15日離婚。又原告於92年3月間即離家未再與被告丙○○同居,故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子女乙○○、甲○○,顯均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因乙○○、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乙○○、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月15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子女乙○○、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乙○○、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出生證明書2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2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指數、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被告丙○○與乙○○、甲○○間之血緣關係,足證乙○○、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83年12月4日結婚,嗣於96年1月15日離婚,而乙○○、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是乙○○、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乙○○、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乙○○、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乙○○、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