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請人 劉美芳 相對人 吳秀美
許瑞華 卓錫斌 沈建龍 陳文忠 湯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依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比例,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4,300元│││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10,400元│││地分割複丈費│││├───────────┼───────┼───────┤│合計│30,847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編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吳秀美│33/100│10,179元(計算式:30847×33/10│││││0=10179)│├──┼───┼──────────┼───────────────┤│2│許瑞華│4/100│1,233元(計算式:30847×4/100│││││=1233)│├──┼───┼──────────┼───────────────┤│3│卓錫斌│16/100│4,936元(計算式:30847×16/100│││││=4936)│├──┼───┼──────────┼───────────────┤│4│沈建龍│16/100│4,936元(計算式:30847×16/100│││││=4936)│├──┼───┼──────────┼───────────────┤│5│陳文忠│15/100│4,627元(計算式:30847×15/100│││││=4627)│├──┼───┼──────────┼───────────────┤│6│湯月娥│16/100│4,936元(計算式:30847×16/100│││││=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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