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聲請人 林偉 相對人 曾懷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7月4日│500,000元│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CH676400││├──┼───────────┼─────────┼───────────┼───────────┼────────┼──┤│002│107年7月4日│1,000,000元│107年8月5日│107年8月5日│CH676398││├──┼───────────┼─────────┼───────────┼───────────┼────────┼──┤│003│107年6月6日│700,000元│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CH676395││├──┼───────────┼─────────┼───────────┼───────────┼────────┼──┤│004│107年5月2日│600,000元│107年6月1日│107年6月1日│CH676390││├──┼───────────┼─────────┼───────────┼───────────┼────────┼──┤│005│107年3月28日│750,000元│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3日│CH676388││├──┼───────────┼─────────┼───────────┼───────────┼────────┼──┤│006│107年3月1日│300,000元│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CH676385││├──┼───────────┼─────────┼───────────┼───────────┼────────┼──┤│007│107年3月1日│300,000元│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18日│CH676384││├──┼───────────┼─────────┼───────────┼───────────┼────────┼──┤│008│107年2月12日│600,000元│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CH676380││├──┼───────────┼─────────┼───────────┼───────────┼────────┼──┤│009│106年11月17日│500,000元│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CH676365││├──┼───────────┼─────────┼───────────┼───────────┼────────┼──┤│010│107年1月2日│600,000元│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CH676374││├──┼───────────┼─────────┼───────────┼───────────┼────────┼──┤│011│107年1月24日│1,000,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CH676376││└──┴───────────┴─────────┴───────────┴───────────┴────────┴──┘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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