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乃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乃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房乃潔自民國110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高鐵站2樓17910號燈桿前,不慎與 吳世欽 所駕駛之AZP-316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房乃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房乃潔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93至95頁),核與證人吳世欽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51、53、55至63、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至110年4月21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當,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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