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751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福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表:受刑人曾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2233號│度偵字第387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1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91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決├───┼────────────┼────────────┼────────────┤││判決│109年12月10日│110年5月26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號(已執畢)│度執字第7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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