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呂起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號牌EWD-7198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9日14時43分行經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丁字路口,左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之中醫部美德大樓,突經員警攔下開單。原告反映地上設立待轉區的標誌,原告誤以為該路口已取消紅燈左轉的規定。路口監視器計有7部,原告違規過程何需員警密錄器拍攝?且原告行經該路口之時間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員警密錄器影片可知,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行駛美德街口,遇美德街號誌顯示為左右轉箭頭綠燈,崇德路一段號誌為紅燈時,逕自左轉美德街往西方向行駛,與員警迎面而來。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時間誤差未校正)2020/03/0915:50:07時至15:
51:3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之後左轉美德街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德路一段口,當時美德街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崇德路一段雙向車輛正在通行,員警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15:51:31時至15:58:
08時美德街往東方向號誌轉為左右轉箭頭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美德街口,即超越停止線逕自左轉往美德街,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笛攔查,員警表示紅燈了,原告表示「不能騎嗎?」員警告知紅燈了不能騎,原告表示以為可以過來,員警告知綠燈才能至待轉區,紅燈不能前進、右轉或左轉,並告知要開單,員警查驗原告身分,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紅單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後員警繼續執勤。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至美德街口,於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應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惟竟不顧崇德路之紅燈號誌,直接左轉美德街,適為員警當場所見並立即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而原告面對紅燈號誌起亮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核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至於原告主張經該路口之時間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不符,然經比對光碟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違規與舉發之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原告對舉發光碟勘驗筆錄表示意見,認為路口監視器錄影可查明原告左轉之實際時間,惟實際時間如何尚無礙違規行為之認定,有如上述;及本件舉發後近日之標誌標線設置已有不同,惟原告是否違規、原處分有無違誤,係以舉發當日之標誌標線設置狀況為論斷,故縱然日後設置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