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結夥二人以上並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事實甲○○為種植牧草養牛,與 黃榮貴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黃榮貴僱用不知情之 張成仁 、 王羅春 、 楊速南 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接續四天,在台東縣○○鄉○○段第五八四號國有森林(山坡地)內,將土地上原自然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樹砍除並竊取之(約四○.五七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由黃榮貴以車輛載運下山出售),並設置○.○三三一公頃工作便道一條,進行墾殖整地,其開墾面積達○.七九五二公頃,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種植牧草,於右揭時地委請黃榮貴僱用不知情之張成仁、
王羅春、楊速南三人在前揭森林(山坡地)內砍伐相思樹,由黃榮貴以車輛載運下山出售,並進行整地、開挖便道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成仁、王羅春及楊速南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及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彩色照片十八張、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出具之每木調查表附卷可資佐證。
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任何犯行,並辯稱,伊自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起,即與岳
父 潘平祥 一同在前揭土地上耕作,縱認伊有墾植之情事,亦已罹於追訴時效,且伊所砍伐之相思樹也是原來相思樹之樹仔傳播,加上伊家人墾植所生成,伊不知伊之行為係違法云云。惟查,前揭台東縣○○鄉○○段第五八四號土地為國有之山坡地,且從未放租予潘平祥及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東縣大武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武鄉民地字第七三一四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及黃榮貴所墾殖之前揭土地上原僅有二、三棵龍眼樹,週邊土地上雖尚有數株芒果、龍眼樹,但已爬滿藤類,久未處理,現場係一天然相思樹及雜木所構成之森林等情,已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彩色照片十八紙附卷可稽。另現場之相思樹係均天然生成,並無人加以種植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是縱認被告早年曾經與其岳父潘平祥在該地進行墾殖,其墾殖行為亦早已中止,其再因種植牧草之需要,委請黃榮貴對該地進行墾殖並開設道路,係屬一個新的犯罪行為,所辯其行為已經罹於追訴時效一節,並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 鄭進財 、 胡炎成 二人,以證明他自五十五年間即在該國有土地上墾殖等情,核無必要。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與森林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又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在國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已經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及黃榮貴在前揭土地上所砍伐竊取之相思樹,依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森林主產物,渠等二人僱請三名不知情之工人砍伐後,再以車輛載運下山出售圖利,渠等具有竊盜該批相思樹之犯意至為顯然,渠等此部分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同法第五十條罪名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同法第五十條之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被告與黃榮貴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開地係屬山坡地,原審疏未就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予以論斷,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同法第五十條之加重條件,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樹)之行為祇有一個,且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再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罪名之餘地,原審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樹)部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又被告曾於六十七年間犯違反森林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猶再觸犯本罪,足見其觀念顯有偏差,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輕,亦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山價)三倍之罰金(被害山價為新台幣六七、一七八元,此有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函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可稽),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雖曾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原卷查明屬實,惟因其未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其刑之宣告已經失其效力,且時間已經經過二十年,此次其雖因養牛羊需要牧草而再度犯罪,本院念其所受教育不多(國校畢業),且其妻江 潘勝賢 因腦中風偏癱而行動不便(見本院卷附診斷書),被告於偵審中對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俱未予以隱瞞,其再經此教訓後,應已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以策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