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丙○○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發山坡地,興建廟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坐落台東縣○○鄉○○段六一五、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至)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丙○○、乙○○基於收受贓物及違法開發山坡地興建廟宇之犯意聯絡,假藉神明指
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原本即無承租權之陳凃 阿守 受讓台東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山坡地)下方之河川地等土地,並旋即於同年十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台東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山坡地)上擅自進行開發整地,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後,報請檢察官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宣判,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惟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宣判後,仍承其與乙○○同一違法開發山坡地興建廟宇之犯意聯絡,繼續在台東縣○○鄉○○段六二八、六0七之二、六0七之五、六一五之四、六一五、六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等山坡地繼續開挖整地,並於前揭六一
五、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上興建廟宇「玉禪宮」(含前殿、後殿、禪房、小廟、貨櫃屋、餐廳、販售部、洗手臺、牌樓、階梯及電燈、金爐等工作物,其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案經台東縣政府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及違法開發山坡地興建廟宇「玉禪宮」
之事實,惟辯稱:㈠伊原住高雄,因神明旨意及信徒意願,以四百三十萬元代價向 陳凃阿守 受讓其自稱有承租權之土地後,再僱工整地,進行建廟,伊祇是單純買地蓋廟,供大眾祭拜神明,並未將土地據為己有,更無歛財之意圖;㈡在建廟期間,伊從未接獲主管機關任何制止通知或處分書,並無不顧主管機關制止之情事;㈢伊不忍多年心血化為烏有,願提供廟宇供當地居民作活動中心使用,並非拒不拆除云云。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宣判(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後,即不再參與廟宇之興建云云。
查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月間起,即於前揭六二八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書(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九號)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九至二二頁、第三○頁、第八六至八八頁),被告乙○○亦坦承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與陳凃阿守簽訂「協議書」受讓台東縣○○鄉○○段○○○○號國有山坡地下方之河川地等土地不久後,即開始動工蓋廟(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丙○○前案之犯行,亦屬建廟行為之一部分,惟其前階段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惟其於前案宣判(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後之犯行,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另予論究,核先敘明。
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時稱「大部分是我在
蓋(寺廟)」(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現場勘驗時更明白坦承其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開挖整地、墾殖及興建房舍、寺廟,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其為現場為前揭陳述時,前揭大批殿舍已經完工,其陳述語意又十分明確,並無絲毫可資混淆之處,其嗣後所辯伊僅於前案階段參與整地,伊於前案判決後即未再參與建廟,前揭偵查筆錄記載與其原意不符云云,顯然意在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被告丙○○、乙○○二人係在台東縣○○鄉○○段○○○號、六0七之二、六0七
之五、六一五之四、六一五、六二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近河川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面積共計約八點零一五公頃),且在其中安朔段六一五、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及附近河川地(無地號)上,設置原判決附圖所示工作物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及原審督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偵查及原審卷可按。前揭六筆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復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四三頁),且台東縣達仁鄉全鄉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更經達仁鄉公所承辦人 陳新輝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陳凃阿守亦坦承其對六二八號土地下方之河川地並無承租權(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乙○○與陳凃阿守所簽訂「協議書」並不包括前揭土地地號土地在內,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被告丙○○於前案前案判決後,仍繼續與被告乙○○開挖整地興建玉禪宮,且經主管機關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及八月九日函令被告停工,均未置理,有台東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二紙以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課長 謝源忠 、村幹事 賴金風 ,台東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隊長 柯義賢 、技佐 蔡勝雄 ,台東縣政府山地經建課課員 阮振德鄭新作 ,警員 李振興董義雄李志銘 等人在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不虛。且被告丙○○前已因其在該地開挖整地之行為,經法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判處徒刑在案(見偵查卷第三○頁、八六頁),被告乙○○雖未在該案被列為共犯起訴審判, 惟渠 等對該興建廟宇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規定之情形,顯然明知,被告丙○○猶於前案宣判後繼續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更足見其膽大妄為,目無法紀,被告等猶執前詞意圖避重就輕,顯不足取,其聲請再傳訊證人陳新輝及蔡勝雄,核無必要。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
作物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又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丙○○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自陳凃阿守受讓六二八地號下方之河川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渠等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被查獲止違法開發山坡地興建廟宇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三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只能就其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罪為審究。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經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原審據以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陳凃阿守收受贓物(六二八地號下方之河川地)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未予以論究,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對國有山坡地大肆破壞,面積達八公頃之餘,對山林資源及形貌所生之危害極大,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至)之工作物(含禪房、前殿、禪房、階梯、階梯、公佈牌、公佈牌、牌樓、小廟、禪房、階梯、洗手臺、洗手臺、禪房、貨櫃屋、貨櫃屋、餐廳、販賣部、禪房、禪房、貨櫃屋、後殿,以及電燈及金爐),均係被告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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